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琄代理人劉建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楊仲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仲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楊仲文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楊仲文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設籍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係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蹤不明者,雖未列為失蹤人口,惟查其入出境紀錄、社會安置機構安置紀錄、殯葬管理機關殮葬紀錄、相關政府保險、年金或津貼請領紀錄及最近3年内就醫紀錄等資料,無當事人相關社會活動軌跡或聯絡資訊,有臺南○○○○○○○○函文、入出境資訊、社會安置機構安置紀錄、殯葬管理機關殮葬紀錄、3年内健保就醫紀錄、三親等、未領有相關社會福利給付紀錄等各1份可參,是應認其失蹤已滿3年,聲請貴院准許宣告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楊仲文之戶籍資料、臺南○○○○○○○○函、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楊仲文之電信紀錄、財產紀錄,均查無資料,亦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失蹤人楊仲文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之規定,於87年11月27日住址變更逕遷戶政事務所等情,有臺南○○○○○○○○111年8月30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10065269號函1件附卷可稽,足認楊仲文至遲於87年11月27日即已失蹤,又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1年8月29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茲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楊仲文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楊仲文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楊仲文自87年11月27日失蹤,計至94年11月27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