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368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王怡蘋

被告 張顯宗 住花蓮縣○○市○○里0鄰○○路0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34元,及其中6,869元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0000000000(啟用日102年10月28日)、0000000000(啟用日103年3月17日)、0000000000(啟用日103年3月17日),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合計42,934元(包含電信費用6,86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36,065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上開債權已經讓與原告,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2日起算,卷47頁)。

二、被告否認申請前開手機門號,辯稱:原告本件請求的3支門號都不是我去申請的,我也沒有打過,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好像不是我簽名的。我現在的兩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威寶電信的,使用十幾年了,0000000000是空號我保留沒有在使用。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經濟部函、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戶籍謄本、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照影本、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服務契約等為憑(卷16至42頁),被告否認門號為其申請。為確認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等資料上「張顯宗」之簽名是否真正,本院取得以下被告之筆跡資料如下照片,依上到下分別為⑴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卷63頁),⑵本院向台灣之星公司調得被告使用之兩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的申請資料上被告之簽名(卷119至131頁),⑶本院向花蓮○○○○○○○○○調得被告於104年4月27日申請換發身分證在申請書上之簽名(卷103至105頁)。




原告提出3支門號之申請書等資料,「張顯宗」之簽名如下:



(二)從上述被告真實之筆跡資料可知,被告之筆跡有正楷(如當庭書寫,卷63頁)、草寫(台灣之星申請資料、身分證換發申請書)兩種。經比較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資料「張顯宗」簽名均為草寫,簽名筆跡之外形、筆順,與被告真實草寫字跡非常類似;再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資料中尚包含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照正本,均與被告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所提出之身分證、駕照相符,係屬真正;原告主張之3支門號申辦時間為102年10月28日、103年3月17日,地點在台中市南屯區之電信門市,而被告雖住在花蓮市,但其所使用之台灣之星手機門號亦有在彰化市申辦者(卷121頁)。綜合前開事證判斷,應認原告主張之3支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本院自應為其有利之判斷,被告之辯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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