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莉莉 代理人 吳讚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莉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42,966元,對照聲請人過去二年每月平均收入約僅有48,848元,聲請人現年5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不足8年,縱將此期間全數收入用以償還債務,仍無清償之可能,況聲請人於95年12月起即遭債權人每月扣薪3分之1,約近1萬5,000元,長達10餘年之扣薪,卻仍不及利息增生之速度,總債務不減反增,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06年6月30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經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提出總金額17,877,258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99,318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以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大慶證券富順分公司開立之聲請人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保單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單、房租切結書、膳食費、油資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水費、電費、瓦斯費繳納明細表、電信費繳款通知、市話繳費證明單、網路費繳費通知、行照、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臺大醫院薪津資訊系統收入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聲請人配偶 廖德 通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至106年度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子女廖OO及廖OO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而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供應室擔任助理管理師,負責醫療器具之打包、清潔、消毒等工作,每月薪資包含底薪、紅利、獎金、加班費等,依聲請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6年1月至同年9月臺大醫院款項收入明細表核算(見本院卷第25至30、89、213、214頁),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應領之薪資總額共計為464,044元,每月薪資平均為51,560元【計算式:464,044元÷9個月=51,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配偶 廖德通 於106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106年6月30日起,每月領取其配偶廖德通知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3,628元,核與其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相符(見本院本院卷第66、67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9日保職命字第10610158700號函檢附國保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領有薪資收入及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共計55,188元(51,560元+3,62
8元=55,188元),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2,796元(包含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196元、房屋租金8,000元、勞保費731元、健保費469元、日常用品費用1,000元、水費121元、電費3,
180元、瓦斯費200元、電信費602元、網路費1,101元、機車保養費19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及106年11月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關於勞保費731元,依聲請人所提臺大醫院薪津資訊系統之收入資料查詢表顯示勞保費金額為700元,故此部分應以7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電費3,18
0元,聲請人業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104年10月至106年8月之各電費月份用電度數表(見本院卷第68、69頁),並稱其尚與就讀研究所之子女廖OO同住,惟因其子女廖OO僅有其教授每月給予8,000元研究費作為生活費用,故無分攤每月家庭必要支出云云,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聲請人之電費有過高之情形,應再節約用度。其餘支出則聲請人業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予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約為22,765元(計算式: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196元+房屋租金8,000元+勞保費700元+健保費
469元+日常用品費用1,000元+水費121元+電費3,180元+瓦斯費200元+電信費602元+網路費1,101元+機車保養費196元=22,765元)。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55,18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22,765元,所餘為32,423元(計算式:55,188元-22,765元=32,423元),顯不足負擔彰化銀行上開每月99,318元之調解方案。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