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81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程鼎智

朱英哲

被告 葉燕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8,807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訴外人遠傳電信已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103年1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575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乙節,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被告積欠電信費之證據;退步言之,即使被告積欠電信費,其距今業已十多年,被告於現在才提告,顯然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本件原告起訴既係因受讓電信費用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8,807元(含電信費15,814元、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22,993元),就補償款部分,依卷附申請書促銷方案說明所載乃係手機補貼款,亦即係指被告若於原合約期限24個月內提前退租或因欠費、違約或違法遭致停機者,依約所應繳納之手機補貼款,顯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向上開電信公司綁約24個月,而以優惠價購買手機之差額,實質上亦屬遠傳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自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是本件原告繼受前手提供手機及電信服務對價之金錢債權,其消滅時效仍為二年;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之最後繳款期限是103年11月,至原告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109年9月7日),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且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得拒絕給付,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32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37,575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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