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告 高國欽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 律師複代理人 方怡靜 律師被告 陳忠安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被告好的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陸群崧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涂雪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忠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忠安、好的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忠安、陸群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88萬2,81
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先減縮為245萬4,276元,又撤回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且將聲明再減縮為206萬678元,其餘不變,核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並當庭同意原告前開撤回,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忠安受僱於被告好的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的
米公司),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又明知其僅有機車駕照,並無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29日駕駛車身標示為被告陸群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群崧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新北市○○區○○○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中環路口,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隨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擦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已造成原告右肩關節活動受損等難以回復之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忠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好的米公司與被告陳忠安或被告陸群崧公司與被告陳忠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9,022元、交通費7,404元、藥品費用5,344元,共計2萬1,770元。
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萬1,300元。
⒊看護費用18萬元:
原告受傷後依醫囑須專人照顧3個月,由最近親屬看護之相當於委請居家專人看護之損失為每日2,000元、90日共計18萬元。
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00萬7,608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原告僅以6%計算,而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3,144元,倘以原告事發時為42歲10個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2年2個月(自105年8月29日至127年10月23日止,計266個月),以 霍夫曼 計算式所得損害金額為100萬7,60
8元。⒌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值壯年時期,平日尚須負擔家內高齡父母之扶養及照料責任,與妻子之家庭生活開銷,並負責安排家中一切起居,詎遭逢此變故,淪為家中生活負擔,後續治療復健期間漫長,難期有完全復原之可能,且伴隨之病徵、傷疤及復健亦令原告身心痛苦不已,遑論車禍經過、現場狀況等迄今均於原告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記憶,每每使得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焦慮,原告均有因惡夢驚醒或因病徵而難以入眠之精神上痛苦。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於電視台擔任編導工作,負責戶外節目影片拍攝、影片編導及剪輯等工作,工作上必須固定使用右側肩膀,以單肩扛起重達10公斤之專業攝影機在戶外行動拍攝,再以右手手指單獨操作攝影機按鍵,進行攝影工作,也需使用右手操作剪輯器材、編排製作影片。惟因車禍導致右側肩膀關節活動能力受損,無法正常高舉右手,無法回到過往熱愛之攝影、編導及剪輯節目影片之工作,對原告精神上產生之衝擊及震撼,不可謂之不大,故請求相當於精神上痛苦之賠償金80萬元。
⒍綜上,請求賠償損害總金額為206萬678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忠安、好的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6萬
6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忠安、陸群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6萬6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聲明之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忠安部分:
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案發時有超速之虞,且係因原告緊急煞
車不及而自摔滑行至被告陳忠安駕駛系爭曳引車車頭下方,若非原告有超速之虞,依社會一般通念理應可自行煞停從而避免損害發生,故原告就本件車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負與有過失而應分擔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忠安並非無照駕駛,僅係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與無照駕駛相同,故刑事一審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加重其刑之規定。
⒉就原告請求數額部分:
⑴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2萬1,770元。
⑵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並非基於犯罪事實所生,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退步言,因原告至遲於提起告訴時即已知悉被告陳忠安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迄至以書狀或言詞追加該部分請求,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縱認該部分起訴係合法且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並非全新狀態,故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之材料部分應予以折舊。
⑶若原告與有過失,而被告陳忠安因本件事故發生非但遭雇主
調離原司機職務,更遭雇主惡意遣散,現僅能打零工勉力維持生活,顯見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有過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好的米公司、陸群崧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部分:
⒈被告陳忠安係被告陸群崧公司之受僱人,並非被告好的米公
司之受僱人,被告好的米公司有自己之車輛,均不曾由被告陸群崧公司之貨車承攬載運貨物。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好的米公司原定載貨之貨車有異常,始由被告陸群崧所有系爭曳引車支援,並由被告陳忠安載運,被告陳忠安係受被告陸群崧公司之指示而載運被告好的米公司之貨物,故本件車禍與被告好的米公司無關。又被告陳忠安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被告陸群崧公司在僱用其前已檢查過其聯結車駕駛執照,執照上載明日期為103年12月11日,有效日期記載為105年12月11日,故被告陸群崧公司始僱用其為駕駛人,每次出車離開公司前,亦必定交代要「小心駕駛、注意開車」,已成例行必定叮嚀之事,故被告公司之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至被告陳忠安離開苗栗而遠在新北市與原告發生車禍,則非被告公司於其出發後所能注意及之,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陳忠安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僅因逾期審檢而被註銷,屬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無照駕駛有別,此有刑事一審判決敘述可稽,被告公司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違反規定在禁行機車道上行駛,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亦見刑事一審判決載明。參以原告於刑事審理中自陳印象中車禍前時速約50公里上下,發現被告陳忠安駕駛系爭曳引車時只剩下10公尺云云,該「上下」一語即已見其避重就輕,被告陳忠安陳稱原告距離其約10至15公尺就滑倒,最後撞到系爭曳引車下等語,與刑事案件勘驗結果載明「畫面時間08:25:19至08:25:25,於08:25:19告訴人車輛倒地,畫面開始旋轉,並伴有物體滾落地上的聲音,至08:25:25畫面停止轉動,畫面停止轉動後,可見告訴人躺在被告車輛車頭下方」相同,即原告係先煞車失控而車輛倒地,再滾動滑行6秒後,始撞到系爭曳引車車頭下方停止轉動。而以時速50公里論,每秒行駛距離為13.89公尺,6秒行駛距離為83.34公尺,已見原告之速度極快。參酌一般公路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新築之瀝青為11.5公尺、1至3年之瀝青則為13公尺可煞停,或如原告所陳時速在50公里、距離10至15公尺應可煞停,不致撞到,但原告在10公尺前已煞不住而失控倒地,繼而滑行6秒,碰到系爭曳引車頭始停下,如此判斷如不碰到系爭曳引車之阻擋其滑行滾動之距離更遠,足見原告之車速絕不只50公里,係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陳忠安雖有違規左轉之事實,過失情節未若原告為重。
⒊就原告請求數額部分:
⑴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022元。
⑵交通費中僅有105年8月29日、9月4日、9月26日與看診
日期相符,其餘皆不符。又原告提出火車票乘車證明日期為
9月17日、9月25日、10月13日、10月17日不能證明為因傷所必要,如係原告父母探視僅為人情義理,非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之生活費用。
⑶藥品費中除105年9月4日、9月5日、9月16日部分載有
明細,不爭執為醫療用品外,其餘未載明細或載為保健食品者,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⑷否認原告有實際請人看護3個月。
⑸原告於105年5月10日調升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原告稱其平均薪資為6萬3,144元,亦屬不確,被告否認之。
⑹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提起,
其於108年6月18日始為追加之意思表示,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況原告離系爭曳引車10餘公尺已自行失控滑倒,原告受傷與被告陳忠安之駕駛行為無關。
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應由被告陳忠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乃因被告陳忠安無照駕駛,且於前開時、
地駕駛系爭曳引車違規左轉,致原告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隨後人車倒地滑入系爭曳引車車頭下方,而受有上揭傷勢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出部分析研判表、被告陳忠安所涉刑事過失傷害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下與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一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33頁、第25頁至第29頁;訴字卷第95頁至第105頁),且被告陳忠安亦不否認其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因逾期審驗註銷,且確有違規左轉等事實,則參酌車禍當日之天候、路況,及依被告陳忠安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陳忠安仍無照駕駛系爭曳引車上路,且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逕行左轉,致原告緊急煞車後仍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陳忠安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屬明確。
⒉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有於禁行機車道上行駛之過失云云,然
所憑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撤銷,並認定原告當時行駛車道係在新北大道往三重橋墩外側之內側車道,而非橋墩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理由即明,故被告公司前開所辯已乏所據,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無可採。又被告均辯稱原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係緊急煞車後自行摔倒,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陳忠安之違規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稱其時速約每小時50公里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未逾現場速限每小時50公里,已難認原告有超速之情形,且本件車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未具體指摘前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有何不可採之處,且依被告公司所稱原告於距離系爭曳引車約10公尺時即已煞車,時速每小時50公里換算每秒行駛距離為13.89公尺等情觀之,原告無法煞停亦屬合理,復觀諸被告陳忠安駕駛系爭曳引車於車禍發生時僅車頭進入原告行駛車道,有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9頁),可見被告陳忠安違規左轉時與原告之相對距離已近,原告閃避不及下僅能緊急煞車,而無法採取防免碰撞之必要措施,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煞車後人車倒地受傷與被告陳忠安違規左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陳忠安雖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所為車禍鑑定,然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已經明確,認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㈡被告陳忠安受僱於被告公司: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陳忠安駕駛系爭曳引車為被告陸群崧公司所有
,被告陸群崧公司為民法第188條規定所稱之僱用人等語,為被告陸群崧公司所不爭執,並提出被告陳忠安之薪資扣繳憑單為佐(見訴字卷第14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忠安亦係被告好的米公司之使用人,受被告好的米公司之指揮監督,亦屬民法第188條規定所稱之僱用人等語,雖為被告好的米公司所否認,然被告陳忠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其係受僱於被告好的米公司(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3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平日之工作係至農會載稻穀回公司等語(見訴字卷第124頁),而酌之被告陸群崧公司乃貨運公司,其營業範圍顯無包括稻穀之加工或銷售,故被告陳忠安前開所稱「載稻穀回公司」之「公司」應係指被告好的米公司,此亦與被告陳忠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互核相符,可認被告陳忠安平日亦受被告好的米公司之指示而提供勞務。而本件車禍發生乃於被告陳忠安載運被告好的米公司之貨物時所發生,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24頁),可見被告陳忠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為被告好的米公司執行職務,則參酌前開說明,被告好的米公司既因使用被告陳忠安而擴大其營業活動受有利益,縱被告陳忠安與被告好的米公司間並無僱傭契約,為保障原告之權益,應認被告好的米公司亦屬民法第188條規定所稱之僱用人,被告好的米公司前揭所辯,與事實及法規意旨不符,並無可採。另被告公司倘若能定期瞭解被告陳忠安有無遵期參加駕駛執照審驗,即可發現被告陳忠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早已因逾期審驗註銷,而不應令被告陳忠安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送貨物,且被告陳忠安確有違規左轉之行為,如前所述,其未遵守基本交通規則而肇事,實難謂被告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被告公司辯稱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134萬5,928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忠安應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其因而致原告受傷,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均為被告陳忠安之僱用人,其等應分別與被告陳忠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02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交附民字卷第39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交通費7,404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及收據、客運購票證明、高鐵車票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61頁至第69頁),然原告係於10
5年8月29日急診住院,於105年9月4日出院,嗣後於10
5年9月12日、9月26日、10月17日、11月21日至骨科回診,於105年10月19日至精神科就診,於105年10月26日至復健科就診,此參原告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可知,故合乎前開就診日期之計程車費用,應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計程車費用為845元(180+190+190+140+
145=845)。至原告提出105年10月17日之客運購票證明雖與原告就診日期相同,然原告自承係其雙親北上照顧原告而支出之車資;而其餘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亦自承乃其配偶或雙親至醫院照顧原告而支出(見訴字卷第59頁),均係原告親屬自願之給付,非屬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費用,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⒊藥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藥品費用5,344元,並提出購物明細、電子發票等件為佐(見交附民字卷第71頁至第81頁)。被告不爭執其中載有明細之支出部分共計3,730元(134+350+99+1,062+2,085=3,730),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有據。至其餘部分,或無購買明細,抑或僅籠統記載保健食品,無法認定係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難認係屬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藥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須專人看護3個月,需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等語,有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5頁),經核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明載「受傷後須專人照顧三個月」,與原告主張相符,且以目前看護費行情每日約2,000元計算,3個月看護費用共計18萬元(2,000×30×3=180,000),原告之請求與行情相合,應認可採。至被告公司雖否認原告有實際請人看護,且原告自承係由家人實際看護,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雖未實際聘請專業看護,亦非認其即不得請求看護費用,被告公司所辯,仍無可採。
⒌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6%等語,有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訴字卷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平均月薪為6萬3,144元,有其提出薪資帳戶交易查詢表為證(見訴字卷第159頁至第
165頁),參之原告於105年4月至7月領取之薪資總額為25萬3,652元(63,182+63,182+63,144+64,144=253,652),平均薪資為6萬3,413元,與原告主張數額相近,堪認可採。據此計算,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至127年10月23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於本件車禍105年8月29日發生後,受有22年1個月又24日之損害,以每月收入減少3,78
9元(6萬3,144元×6%=3,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總計應為67萬8,926元,【計算方式為:3,789×178.00000000+(3,789×0.8)×)179.00000000-000.00000000)=678,926.000000000。其中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賠償67萬8,926元,為屬可採,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
5萬1,200元(零件為4萬5,200元、工資為6,000元),有其提出系爭機車行照、維修估價單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
157頁、第169頁),經核無訛,惟觀諸前開行照可知系爭機車為000年8月出廠,故系爭機車之零件已有折舊,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系爭機車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倘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車禍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至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而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自出廠至事故發生105年
8月止,實際使用2年又1個月,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數額應以9,296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工資6,000元後,總計為1萬5,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刑事過失傷害案
件所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該部分起訴並非合法,原告嗣後追加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已補繳此部分請求之裁判費(見訴字卷第67頁),則其該部分起訴之程式即無欠缺,並非不合法,且參之原告係於106年7月2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距本件車禍105年8月29日發生未逾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因被告陳忠安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為專科畢業,10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89萬4,114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被告陳忠安為國小肄業,10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21萬6,000元、名下有汽車;被告好的米公司10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258萬1,887元、名下有汽車;被告陸群崧公司10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08元、名下有汽車,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受有肋骨、鎖骨、肩胛骨骨折,為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部位,且對原告擔任節目影片拍攝、剪輯之工作影響甚大,並終身受有勞動力減損6%,暨斟酌被告陳忠安係過失肇生本件傷害,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屬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9,022元、交通費用845元、藥
品費用3,730元、看護費用18萬元、勞動力減損67萬8,926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5,29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38萬7,819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4萬1,891元,有其提出薪資帳戶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6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應以134萬5,928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公司分別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而對原告負賠償義務,其等對原告所負賠償義務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各應與被告陳忠安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6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1│45,200×0.536│24,227│45,200-24,227│20,973│├─┼────────────┼────┼────────────┼────┤│2│20,973×0.536│11,242│20,973-11,242│9,731│├─┼────────────┼────┼────────────┼────┤│3│9,731×0.536×1/12│435│9,731-435│9,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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