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許育誌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許育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竟仍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979號被告許育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誌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9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BND號重型機車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嗣於翌(8)日0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1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育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程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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