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至4列之「103年
1月15日」應更正為「103年5月15日」、第13至14列之「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應更正為「經警另案對 鍾日城 執行通訊監察,監錄得疑似張清榮向鍾日城索取毒品之對話」)。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相當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者,即足當之。查本件係警方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監察對象為鍾日城)後,依據監聽所得被告與鍾日城間多次通話之內容、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合理懷疑被告向鍾日城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始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被告雖於到案後即供承上開犯行,核其性質僅屬對已發覺之罪為自白,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被告張清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榮前於民國101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後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2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使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0月15日7時10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清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3F294」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