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欄有關抗告人「 沈正益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欄抗告人「甲○○」,因誤寫為「沈正益」,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