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149號上訴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958,1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0,606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本件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為訴訟代理人。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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