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44號抗告人甲○○即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95年度交聲字第344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且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344號裁定,業於民國95年10月
4日寄送至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妻)曾 蔡春秀 代為收領乙節,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足憑。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足認本件裁定已由與異議人同居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曾蔡春秀代收,該裁定自屬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上開裁定應於抗告人收受之日即95年10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即應自95年10月4日之翌日(
5日)起,加計在途期間1日,末日為同年月10日,遇雙十節之紀念日延長1日,是抗告期間至95年10月11日即已屆滿。然本件抗告人迄95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對前開交通事件裁定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印戳章在卷足憑,是前開抗告狀送達於本院時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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