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 林秋芬 原名 林詩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唯丞 間關於原法院提存所支付轉給之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假扣押供擔保執行者,除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始得聲請法院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情形,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然相對人遭假扣押之不動產(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持分),前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96年1月31日估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207萬6,796元,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拍定之價格則為6,012萬6,666元,遠高於市場行情,故相對人並未因假扣押受有任何損害。另依本院93年2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相對人既以另案執行名義就本件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應解為相對人自始已有拋棄對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既然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已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自應解為本件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取回擔保物,或應認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均符合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且係因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所致,並非提存人即本件抗告人之行為所致,故原裁定認為原處分「無異於同意供擔保人於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3款得返還擔保物事由之情形下,即得逕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該擔保金取回用於清償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云云,即屬誤會。此外,相對人既以另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該執行名義並非有關「王唯丞(按指本件相對人,下同)因本件假扣押是否受有損害」之執行名義,對本件擔保物並無優先權存在,則其以另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不解為「自始拋棄對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則其如何就本件擔保物強制執行?是原裁定認「王唯丞於發覺該擔保金將歸由全體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後,已具狀撤銷對系爭擔保金之強制執行,益徵其自始即無拋棄對該擔保金優先受償之意思甚明」乙節,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受擔保利益人王唯丞既然已經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其對本件擔保物之優先權即已消滅,提存人(按指本件抗告人林秋芬)對提存所自有「未附條件之返還請求權」。故臺北地院提存所所為之處分即無違法可言。相對人既已「拋棄對擔保物行使權利」,且該拋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縱相對人嗣後撤回對系爭擔保金之強制執行,亦無從使「拋棄之意思表示」歸於無效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持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80號假扣押裁定,提存
40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乙字第299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9-20頁、第46-48頁)。相對人亦於本件調查程序中表明將就其因假扣押所生損害另案起訴請求賠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9頁背面),堪認抗告人之本案業已敗訴確定,且相對人已主張自己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損害情形尚待另案確認。至於相對人遭假扣押之不動產經法院拍定之價格雖高於鑑定價格,惟相對人因抗告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因多端,諸如是否因已與他人就系爭不動產訂定租賃契約或合建契約,因遭假扣押致無法履約而受有損害等等,並不以拍賣價格之高低為單一認定標準,於兩造對於有無損害及損害額多寡有爭議時,仍有待訴訟確認,尚難僅以法院拍定價格高於鑑定價格為由,即認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受有任何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尚未明確。
㈡次查,相對人於100年2月24日具狀聲請對本件抗告人強制執
行,請求扣押系爭400萬元擔保金(見原法院司執字第7560號卷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0年3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原法院取字第1784號卷),嗣於同年6月29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本件相對人收取系爭400萬元擔保金(見原法院取字第1784號卷),復於同年7月8日撤銷上開收取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見原法院取字第1888號卷),提存所乃以同年月15日(100)取智字第1888號支付轉給處分將上開400萬元撥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見原法院取字第1888號卷)。
惟相對人又於100年11月7日撤回對系爭400萬元擔保金之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司執字卷㈢)。是原法院提存所以相對人曾持其他執行名義聲請扣押抗告人提存之系爭400萬元擔保金之事實,認定相對人已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將該筆擔保金依支付轉給處分撥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固非無見,並有本院93年3月份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作成相同結論可參(見本院卷)。然上開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將此一強制執行聲請行為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已含有拋棄對提存物行使權利之意思,其理由乃因認受擔保利益人此際並無所謂損害之發生,倘認不得逕由執行法院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而尚需由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後,始得領取提存物,僅徒增勞費,且不符便民之旨而為上開決議。惟本件相對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本件相對人外,尚有其他併案執行之債權人,若依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擔保金逕向民事執行處給付之結果,勢將使該筆擔保金納入本件抗告人之擔保財產,而歸由抗告人之全體債權人參予分配,與強制執行事件中僅有受擔保利益人1人為債權人,係由受擔保利益人單獨分配該筆擔保金,故執行結果對於受擔保利益人不生任何損害之情形,迥然不同。揆諸執行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目的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即得就該提存物優先受償等情以觀,則於有多數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得否以受擔保利益人以另案聲請就假扣押擔保金強制執行,即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有拋棄得就該擔保金優先受償之意,已非無疑。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3款得返還擔保物之事由,並未有供擔保人可在發覺受擔保利益人以另案請求強制執行時,即得逕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該擔保金取回用於清償供擔保人對其他債權人債務之規定,可否據此為不利於受擔保利益人之擴張解釋,顯有可議。參諸本件相對人於發覺該擔保金將歸由全體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後,已具狀撤回對系爭擔保金之強制執行,益徵其自始即無拋棄對該擔保金優先受償之意甚明。故原法院提存所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取智字第1888號支付轉給處分將系爭400萬元擔保金撥交予民事執行處,尚有未洽。從而,原裁定廢棄提存所上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仍應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時,抗告人始得聲請法院返還系爭擔保金,此為另一程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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