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連 李羽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年10月26日106年度簡字第23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22號、106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連李羽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而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三、四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將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8行之「藏放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74瓶」,更正為「藏放電子菸油174瓶(其中172瓶含尼古丁成分、2瓶不含尼古丁)」。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寄藏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產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卻無視該藥物對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接受友人 蔡育賢 之委託而寄藏上開電子菸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前開刑度,是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詳予說明,且無何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前揭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