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翠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翠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自民國
107年間某日起」、第11行之金額「135元、149元」更正為「75元、89元(均不含運費60元)」、第14行補充為「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不含上開蒐證商品「PeppaPig」商標圖樣髮飾5對(10個)、玩具1件】」;另證據部分補充「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1份」,並補充附件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員警向被告江翠屏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編號2之仿冒商標商品10件,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3日10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持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另被告透過陳列數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從開始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至今,髮飾售出6件,玩具3件,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偵卷第23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觀全卷卷證除被告自白曾賣出仿冒附件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外,未據檢警追查並提出相關確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強以證明,則依卷附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論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並具悔意,且已與提出告訴之被害人英商 艾須特 貝克 戴維斯 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於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共計8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所提之110年8月16日刑事陳報(一)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66頁);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擬予銷售價格、真正商品市價及所獲利益;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期履行賠償責任完畢,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參見本院卷之刑事陳報狀),堪認被告犯後勉力彌補損害,態度良好,且應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心生警惕,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次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查本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時,已以匯款方式給付164元(已扣除運費,計算式為:75元+89元=164元)予被告乙節,有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表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51、62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收取,自不應由被告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164元,被告固於警詢中自白係販賣仿冒商品之所得等語(警卷第5頁),然本件犯罪事實僅論及非法陳列而未及於販賣,已如前述,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產生,檢察官復未就此有所主張或舉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審定號│││││││││││├──┼─────┼───┼───────┼────┼──────┼──────┤│1│仿冒Peppa│3件(│艾須特 貝克戴維 │00000000│115年6月15日│玩具、束髮巾│││Pig玩具│含警方│斯有限公司、一│││等││││蒐證取│號娛樂英國有限├────┼──────┤││││得1件│公司│00000000│115年4月15日│││││)│(告訴人)││││├──┼─────┼───┼───────┼────┼──────┼──────┤│2│仿冒Peppa│102件│ 艾須特貝克戴維 │00000000│115年6月15日│玩具、束髮巾│││Pig髮飾│(含警│斯有限公司、一│││等││││方蒐證│號娛樂英國有限├────┼──────┤││││取得10│公司│00000000│115年4月15日│││││件)│(告訴人)││││├──┼─────┼───┼───────┼────┼──────┼──────┤│3│仿冒HELLO│88件│日商三麗鷗股份│00000000│111年11月15│髮飾品等│││KITTY髮飾││有限公司││日││││││(未提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79號被告江翠屏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翠屏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江翠屏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或108年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住處,上網以蝦皮拍賣帳號「shinwie」刊登販售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為警於109年3月19日、同年
6月10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5元、149元購得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髮飾5對(10個)、玩具1件,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並為警於109年7月3日10時38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 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翠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網路販│││中之供述│賣、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2│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仿│││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冒品│││限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證明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料檢索服務│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權人,該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且均在專用期間內│├──┼───────────┼────────────┤│4│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路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細、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之事實│││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警方蒐證取得││││之「PeppaPig」玩具││││及髮飾照片共4張││├──┼───────────┼────────────┤│5│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照片共4張││└──┴───────────┴────────────┘
二、查本案係員警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真正完成,而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江翠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仿冒「PeppaPig」髮飾、玩具予員警而收取之284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詹美鈴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商標專用││││││證號│商品範圍││││││││├───┼─────┼───┼───────┼────┼────┤│1│仿冒Peppa│3件(│艾須特貝克戴維│00000000│玩具、束│││Pig玩具│含警方│斯有限公司、一│00000000│髮巾等││││蒐證取│號娛樂英國有限││││││得1件│公司││││││)││││├───┼─────┼───┤││││2│仿冒Peppa│102件││││││Pig髮飾│(含警│││││││方蒐證│││││││取得10│││││││件)││││├───┼─────┼───┼───────┼────┼────┤│3│仿冒HELLO│88件│日商三麗鷗股份│00000000│髮飾品等│││KITTY髮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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