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闕榮良選任辯護人莊振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闕榮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後),及就其餘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有罪部分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被告闕榮良詐欺取財罪部份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部分:被告以為告訴人 王寶蓮 購買美金定存為由,詐得款項新台幣(下同)136萬2000元(匯款部分)及15萬元(車輛變現部分),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稱,其當時僅有上班賺錢,每月薪水大約3萬左右,足見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高達告訴人4年之工作收入所得,且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民事庭中成立調解,然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調解成立後至101年8月13日審理程序止,僅敷衍性的支付5000元而已,更否認犯罪,難見有何悔意,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8月,實有過輕。(二)、被告以購買金酒股條向告訴人詐取44萬7000元價金部分:被告於88年間,與資鑫公司之代表人 鄭幸生 訂約,而向資鑫公司購買金門縣民認購金酒股票權利,然而,時至90年,鄭幸生即往赴大陸未歸,資鑫公司亦於93年6月1日登記廢止,金酒公司民營化更是進展緩慢幾近停滯,被告竟未向告訴人表明上開重大情事,反而於94年間,向告訴人鼓吹金酒公司民營化後前景看好,並趁機將自己向已停業、負責人鄭幸生不知去向之資鑫公司所購得之認股權利出售予告訴人,以此向告訴人詐得價金44萬7000元,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慮及被告轉售上開已民營無望、且收購公司已然停業、負責人不知去向、無法主張之認股權利,而對前揭關乎交易之重大情事加以隱匿之行為,而認被告並無詐欺情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應有重新審認之必要。(三)、被告以需繳納過戶費用向告訴人詐取16萬元部分:⑴、告訴人係以1張股條4萬
4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10張股條,同時加計7000元之手續費,而於94年購買股條時,以現金一次給付44萬7000元予被告,並未有任何以匯款、分期支付之情形,其因被告曾告知股條需要購滿一年才能過戶,因此於96年間向被告追討股條過戶,被告竟另以需繳納過戶費用、否則之前認購價金將會一併遭到沒收為由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6年
8月24日、同年9月10日分別匯款8萬元予被告,經比對16萬元匯款時點為96年8、9月間,距離94年購買股條已滿1年期間,足信告訴人所述係於購買股條滿一年後向被告追討時,遭被告以需繳納過戶費用為由詐欺一情為真。⑵、被告又辯稱上開16萬元為告訴人所承購股條價金之一部分,惟就被告究竟係以如何計價之方式、出售多少金酒股條予告訴人、總計價金為何一節,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均不一致,復與被告所稱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金為150萬元之記載抵觸,更不若告訴人之證述始末一貫、明確清晰,足認被告所辯16萬元係股條價金分期付款之一部分,不可採信。況原審已認定告訴人於95年4月21日至95年11月8日係受被告詐欺購買美金定存之款項,被告復又無法提出告訴人另外有何為支付金酒股條價金而頻繁、分期匯款給付之事證,更顯被告所辯上開16萬元是分期支付股條價金一詞虛假。原判決就上開情節未予審究,未敘明告訴人指述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且在告訴人證稱16萬元為過戶費用而非股條價金、被告卻辯稱16萬元為股條價金分期付款之一部分之情形下,亦未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承購金酒股條之股數、價金此一重要之前提、基礎事實詳加認定,另就非金門縣民能否承購金酒公司股票權利、是否需要另行繳納過戶費用、過戶費用如何計算(亦即是否承購44萬元之股票權利即需繳納高達16萬元過戶費用)等等情節均未加調查,即率為無罪之論斷,理由自有不備。(四)、被告偽造文書並行使部分:⑴、本案告證3合約書上關於「王寶蓮」之簽名為被告所書寫一情,為被告所自陳甚明,告訴人於經友人轉交上開合約書上影本之前,不曾知悉有此份合約書之存在,亦未曾授權被告於合約書上簽寫其姓名,更未於其上用印,業經告訴人指證稽詳,而證人 詹金樹 亦多次證稱:其在將此份合約書影本交給告訴人看時,告訴人即表明伊不曾見過此合約書,其中簽名並非伊所親簽等語明確,益徵告訴人所稱之前不知有此合約書存在,其中簽名用印均非其所為或授權等語實在,足證被告係於未經得告訴人授權下擅自偽造告訴人簽名及用印。
⑵、被告雖辯稱其所為簽名是告訴人所授權,用印為告訴人所親自蓋用云云,然而被告所述經過情形,歷次說法亦不一致,而若上開合約書確實為告訴人所授權被告簽立,且來源毫無問題,被告何以就告訴人、 林小雄劉財鑫 等人之簽名經過,數度供述不一矛盾?又何以在99年12月18日偵查中檢視合約書時,竟違反常情的無法認出自己之字跡,反而推稱「王寶蓮」3字是告訴人所親簽,直至要送筆跡鑑定時方才緊急改口坦承代簽?以上均可見被告係臨訟狡飾,因調查進展、偵訊者證據開示之進度,供詞隨之更迭變換,企圖尋找對自己最有利之說詞以脫免罪責,絕非如原判決所述係單純因時日久遠而記憶不清之故,是其所辯洵無可採。⑶、被告既稱其與告訴人共同簽立此合約書時,是告訴人要其簽寫「王寶蓮」簽名,並由告訴人自行用印,其簽名時告訴人在場云云,然告訴人於簽約時既有在場,其可親自簽名、用印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由被告先代替告訴人簽名後,再由告訴人自行蓋用印章?且該合約書上之甲方欄中亦未見有被告以自己為出售股條主體所為之簽名,更與被告所述此合約書是轉售股條予告訴人時所簽立等情不相符合,告訴人若真有在場,又如何能同意簽立?另就上開合約書內容可見於上開合約書條款第2條約定承購權利金部分之後方另外以手寫字跡加註「貳萬股(壹佰伍拾萬元整)150萬」之字樣,然而本件告訴人係以1股4萬4000元之價格承購10份金酒股條,總價共計44萬元,豈有可能同意被告於註載金額高達150萬元之合約書上簽寫伊之姓名,復自行蓋用印章,而使自己承受如此鉅額之契約責任?由此更見告訴人實無可能授權被告於此份合約書上寫其姓名、用印,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可信度極高,應屬實在。且亦可調取告訴人之印鑑證明、金融行庫印鑑資料,以查明告訴人是否確實並無告證3合約書上所捺印之印章。⑷、上開合約書中關於林小雄、劉財鑫之簽名,均非本人所為,有證人 林伯仲 (原名林小雄)、劉財鑫證述明確,至合約書影本係輾轉透過已歿之 陳國俊 向被告取得後轉交詹金樹再交付告訴人瀏覽,亦為告訴人及證人詹金樹證述甚詳。而細觀本件告證3之合約書上,詳載鄭幸生、林小雄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劉財鑫之部分則僅有簽名及地址,並未記載身分證編號,核與本案他卷第129頁鄭幸生與被告所簽立之合約書下方乙方欄鄭幸生、見證人欄林小雄部分均有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但劉財鑫部分則僅有地址而未有身分證編號一情相同,而此份合約書又為被告所獨有,足見被告係於告訴人輾轉委託陳國俊向其瞭解投資情形時,以其與鄭幸生所簽立之合約書上之鄭幸生、林小雄、劉財鑫之個人資料填具在格式相符之合約書上,因劉財鑫於他卷第129頁之合約書中並未留下身分證字號,故而被告於填具本案告證3之合約書時無法取得相關資料而未予填寫,之後被告並將乙方欄中擅自偽造告訴人簽名用印後,提出交予陳國俊用以表示其確實有將告訴人之價金用於承購買金酒股條、因而才能與資鑫公司簽約、其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之主張,始而經影印輾轉落於告訴人手中,核其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況鄭幸生、林小雄、劉財鑫等人之個人資料,亦僅有被告因曾與渠等簽約而能獲得,告訴人有何能力取得上開個人隱私資料而能自行填載於上開合約書上?又有何動機自行虛捏上開合約書及被告行使之過程來誣陷被告?而上開偽造之合約書若非被告提出而遭影印落於告訴人手中,告訴人又有何能力可以取得?由 上益徵 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⑸、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提出告證3之合約書,其交付陳國俊的是他卷第129頁、由其與資鑫公司簽約之合約書云云,然而於告訴人質疑被告並未將其所交付之款項用於購買金酒股條上因而請託友人前往詢問時,提出於88年間由被告自身與資鑫公司簽約之合約書有何用處?自然是提出時間記載為94年9月5日、契約雙方當事人分別為告訴人以及資鑫公司之告證3合約書,用以表示其的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為告訴人向資鑫公司購買金酒股條,始能說服陳國俊及告訴人,從而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無足為採。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一情已然明確,如仍認有疑,亦可傳喚光志財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以明瞭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過程。為此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9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間,確有匯款12次、共計136萬2,000元之現金給伊,但此係告訴人投資伊買金門酒廠股票的錢,與買美金一事無關,伊從未要為告訴人購買美金,告訴人都在說謊,且伊的姐姐開銀樓店是在晚上才營業,不可能如告訴人所稱伊在白天帶她去看姐姐的銀樓店,告訴人要購買美金投資可至銀行購買,豈會任意相信他人經由銀樓店購買?再伊於偵查中所稱將告訴人交付的錢拿去捐錢一事,因為伊本來就投資約八百萬元購買金門酒廠股條,伊當時和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得知此事,就有意投資,所以陸續匯款給伊投資伊原先所買的股條,所以伊才會將告訴人給伊的匯款做為他用,伊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現投資失利,伊願償還告訴人這些款項,才會和告訴人成立調解筆錄,但一時籌不出錢,才未償還,伊沒有詐騙云云。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王寶蓮誤信被告闕榮良可代為購買美金
定存5萬元,自9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共匯款12次合計136萬2,000元予被告,且交付汽車1輛予被告,委託其出售,用以湊足購買美金定存5萬元之總額,被告得款後,並未為告訴人購買任何美金而花用殆盡,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原審判決第2-6頁),且告訴人王寶蓮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你為何相信他?)被告告訴我說,他姐姐是開銀樓有特別管道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美金,所以我就這樣做。」、「(妳去他姐姐銀樓看時,他姐姐銀樓是否有開店?)有,當時是白天下午的時間。」、「(你有無進去找他姐姐講話確認買美金這件事?)我第一次去銀樓是被告帶我去的,我說我要進去問,被告說不行,被告說他們家所有的財產都是這個姐姐在負責,他叫我不要進去問,這件事情他可以對我負責。三年定存到後,我向被告要這筆錢,被告不還我,我就自己去銀樓找他姐姐,找過兩次,他姐姐說這是被告的事情,與他無關。我有問被告的姐姐,到底有無幫我買美金,被告姐姐說這件事情與他完全無關,叫我就是要去找闕榮良。」、「(為何買美金要透過被告買,妳自己也可以去銀行買?)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可以透過特別管道買,買的比銀行便宜。」、「(被告所說的透別管道是否就是被告姐姐的銀樓店?)是的,被告是這樣說的。」等語。並參酌告訴人自始對如何受被告詐騙購買美金之情節均指訴一致,而被告對究有無為告訴人購買美金一事,其說詞則反覆不一(詳原審判決第5-6頁理由),且被告亦承稱確有姐姐係銀樓業者無誤,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應為事實,被告猶上訴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查: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詐欺罪,且二人原為好友關係,告訴人因信任被告疏未查證而受被告詐騙,詐騙金額約150萬元,情節尚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二分之一有期徒刑8月之刑,尚無過輕情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㈡告訴人於94年8月間雖有交付44萬元予被告,惟係投資被告
所持有之金門酒廠認票權利,及告訴人於94年8月、9月間為辦理過戶手續再交付16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尚難認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另告訴人於98年間自友人詹金樹處所取得之94年9月5日合約書影本一紙(置於原審卷二第41頁證物袋內),其上證人之 林柏仲 、劉財鑫上簽名 非渠 等所親簽,及被告亦承稱該合約書影本上告訴人之簽名為其所代簽,惟被告否認有交付該合約書影本予詹金樹之友人陳國俊,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原本供比對,及陳國俊已經死亡,無法查證該影本之確實來源,及對照上開合約書影本所載關於被告代表資鑫公司與告訴人就購買金酒公司股票認購權利相關約定等內容,核與被告所陳報其與鄭幸生所簽署之上開88年合約書內容(他字卷第129頁之合約書)相同,而被告於94年間與告訴人,確有就金酒公司股票認購權轉讓事宜另行簽署收據,此亦為告訴人所自承(他字偵卷第199至201頁、原審卷二第64頁), 是渠 等就金酒公司認股權利轉讓事宜已有雙方親簽之收據足證雙方之權利義務,且觀之上開合約書影本所載內容,並未使被告對告訴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有所減除,被告實無於該合約書再行偽造告訴人簽名、印文而交付陳國俊之必要等各節,業據原審一一調查證據後,於判決中詳述各項證據如何可採及不可採信之理由,而認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為不當,惟多屬臆測之詞,本院再參酌證人劉財鑫、林柏仲於原審所證,渠等均與鄭幸生熟識,因鄭幸生之故,於94年間均曾短暫任職於資鑫公司,劉財鑫係公司監察人,林柏仲為副總經理,而證人劉財鑫與被告本人並不認識,僅在資鑫公司見過被告來找鄭幸生(原審卷二第94頁背面),林柏仲係透過友人認識被告,曾一起吃飯聊天(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是縱然被告確有交付上開94年9月5日合約書原本予陳國俊,陳國俊影印後交予詹金樹,詹金樹再交由告訴人持有,惟被告既確曾有先向鄭幸生購買金門酒廠認票權利數百萬元,並與資鑫公司簽約,衡情被告與劉財鑫、林柏仲並不熟識,焉能無端冒資鑫公司人員劉財鑫、林柏仲二人名義充為上開合約書之見證人?故被告辯稱:合約書是鄭幸生所交付,鄭幸生拿來時,上即有見證人劉財鑫、林柏仲之簽名一節,有相當可信性,尚難以劉財鑫、林柏仲之簽名並非真正,即推認為被告所偽造。至被告代告訴人於上開合約書簽名一事,查:告訴人既確有投資被告所購買之金門酒廠認票權利,則被告代告訴人與資鑫公司簽立相關契約書,應在授權範圍內,縱被告未事前取得告訴人之明示授權而代為簽名,尚無違反告訴人之本意,檢察官據此指稱被告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不可採。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仍認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購買金門酒廠認票權利及辦理過戶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60萬元及告訴人所提之94年9月5日合約書影本為其所偽造等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另以聲請志光財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及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云云,本院認為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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