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郁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郁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1年6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人員採尿時起往前9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某處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張郁邦至同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吃感冒藥,採尿前咳嗽及氣管發炎有到醫院看病,以健保方式看診,有服用藥物。嗎啡這種東西我不曾用過,那算醫療上的用品,我不可能施用,且嗎啡外面也沒有人在用,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有那個。」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人
員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達1814NG/ML(閾值濃度為300NG/ML),並檢出可待因濃度726NG/ML,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復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
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說明綦詳。是依上開說明,再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已足徵被告於上揭採尿時間前
4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至明。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藥單各1份(參偵卷第28至29頁)為佐證。惟查:
⒈依據上述診斷證明書及藥單所示,可知被告係於101年5
月15日,因下背部扭傷,至溫診所就診,溫診所給予3日量藥物等情。
⒉被告係於101年6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至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驗人員採集尿液,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陳稱:「(問:101年6月11日下午4點
8分採尿前1、2天內有無就診或服藥?)沒有,我今天提出101年5月15日至頭份中正路溫診所看診診斷證明書及藥物明細單。」、「(問:該次共開幾天分藥物?)3天,都按時吃。3天都吃完,他還幫我打針止痛針,他說他無法寫在就醫單上,後來都沒再去看醫生,直到地檢署採尿前都沒看醫生。」等語(參偵卷第27頁)。是被告既按時將該等藥物服用完畢,則徵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上述函文所示,及以尿液代謝反應的經驗法則觀之,被告當不致於因服用溫診所之藥物,而於20餘日後之上述採尿時間,產生尿液嗎啡陽性反應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悖常情,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前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復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又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但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否認犯行,難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周靜妮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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