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2號原告 江謝月英 被告潤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103年7月21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3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3年7月21日起,另2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AD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7月21日,及支票號碼為AD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4月24日,均以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票號AD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7月21日之2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經原告向被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3年7月21日起,另2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2紙及票號AD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7月21日、面額20萬元之退票理由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票號ADB0000000號、發票日為
103年7月21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提示票號為AD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4月24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為其自承在卷,且經本院核對支票原本無誤,影印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票款,自非法所許。惟按「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二、發行滿一年時」、「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仍得再向銀錢業者提示付款,待銀錢業者拒絕付款予以退票後,再向發票人之被告行使追索權,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追索權,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