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1月4日確定在案。詎其乃於緩刑期前之98年9月2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9年1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3月15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有上揭事由,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月
4日確定,詎其乃於緩刑期前之98年9月2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9年1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所犯竊盜罪,係於98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於同月21日經檢察官偵查分案,並於98年11月3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受刑人竟於該案尚在檢察官偵查期間之98年9月27日,更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案所行之偵、審程序未能使其有所警惕,益徵其未有深切反省之意,並非偶罹刑章。是以,堪認受刑人於該判決所受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