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5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訴人即被告丁○○
(另案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丁○○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叁支(含彈匣叁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丁○○有下列前科。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
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一年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一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丁○○曾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其上訴,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六號審理,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贓物案件與前述竊盜、脫逃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0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經其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以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二號審理,嗣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而其上述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十月又十六日,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分,於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與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透過郵購之方式,以新臺幣(下
同)一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其中二顆經試射後,業已不具子彈之構造及功能,尚餘四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枝、子彈。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華夏新村大門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土造子彈。
㈡乙○○又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以郵購方
式,取得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已經試射擊發)。
三、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與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及持有子彈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丁○○先於約九十三年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途逕,取得
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枝。
㈡丁○○又承前持有槍枝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
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非凡遊藝場後面,由 邱政財 處收受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並同時自邱政財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其中三顆經試射擊發),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枝及持有子彈。
四、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某時許,乙○○、丁○○二人,各自隨身攜帶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均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乙○○則另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子彈共有十顆,其中僅一顆具有殺傷力,但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構造及功能,其餘九顆則無殺傷力),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駛往苗栗縣苗栗市,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臺十三線三十五公里九百公尺處時,乙○○因駕車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車內三人分別受傷,乙○○及丁○○身上之前述槍枝、子彈,則因撞擊力道過強致均掉落在車內,嗣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揭槍、彈後,循線查獲。
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九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田心二六號前,為警在 林文龍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丁○○所持有,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一顆子彈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構造及功能)。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K一0一號房間內,查獲其所持有,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子彈共有十六顆,其中二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然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構造及功能,其餘不具有殺傷力),始悉上情。
六、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未表示異議,本院自得將之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對於上揭時地,非法持有上述槍枝、子彈,而先後經警查獲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僅請求從輕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本案三支槍枝均係綽號「 阿輝 」男子欠伊金錢,是在紅龍遊藝場交予伊供抵押云云。
二、經查:㈠乙○○部分: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之槍枝一支及土造子彈六顆,係其上述時間郵購所得,而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查獲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三四至三六頁),其於警詢、偵查時陳稱四四九0─HB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槍枝一支,係其所持有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卷第三一至三四頁、一0一至一0二頁),雖被告乙○○於警訊曾稱該次遭查獲之另把槍枝(即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亦屬其所有,惟被告乙○○已於偵訊及本院辯論期日堅決否認之,被告丁○○於本院辯論期日在場,對被告乙○○所述該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並非被告乙○○所有一節並未為任何爭執,是本院不認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為被告乙○○所有。
②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扣案之上述槍枝、子彈,經刑
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四七五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卷第三九至四二號)。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扣案之上述槍枝、子彈,經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送鑑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00MM金屬彈頭),經取樣三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八四二七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第九一至九四頁)。
③復有照片五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
憑(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卷第二五至二九頁、第二三至二四頁、第四八至四九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照片十七張、扣押物品清單三張(參同上卷宗第五五至五六頁、六四至七三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乙○○自白持有前述槍枝、子彈,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連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至堪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雖坦承持有上述槍枝、子彈,惟就本案槍枝來源
供詞一再反覆翻異,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時,稱於四四九0─HB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手槍二把,其中一把係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交付予伊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八號卷第九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警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則均供述:林文龍所駕駛EZ─三五二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改造槍枝一支、子彈兩顆,及於桃園縣○○鄉○○路○○號○○○號房間之改造手槍一支,均係邱政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所交付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00號卷一第一0四頁、同上偵卷之卷三第十八至十九頁),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強盜等案件時,亦坦認上情(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卷㈠第一八八頁、卷三第八頁,此附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全案案卷內)。
②是由被告丁○○上述陳述,可知其係陳稱於九十三年八月二
五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先後自被告乙○○及邱政財處,收受前述槍枝、子彈等情。核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所持有之槍枝,均係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交付予其作為供債務擔保等語不符。
③惟被告乙○○於本院僅坦承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遭警查獲
之槍枝中僅一支為其所有,堅決否認另支槍枝亦係其所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乙○○所述並未曾表示任何異議,又稱其所有之扣案三支槍枝均係「阿輝」交付云云,是被告丁○○於警訊所述被告乙○○曾交付槍枝予 伊云云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再衡諸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四四九0─HB號自用小客車是由乙○○駕駛,丁○○坐在駕駛座旁,證人坐在丁○○後方乘客座。之前有看過乙○○拿過這種槍枝出來給證人看,另外一支怎樣來的證人不知道。子彈證人不知道是誰的。但是證人確定一支槍枝是乙○○的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卷第四0頁)。是由證人甲○之證詞,可知上述自小客車中之一支槍枝,是被告乙○○所有,另外一支槍枝證人則不知為何人所有等情。而證人甲○之證詞,則與被告丁○○陳稱為警於前述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槍枝中一支手槍,係其持有等語相符。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卷第六五至七三頁),上述二支槍枝,係散布於上述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與助手座等處,足見上該被告丁○○確陳稱持有前述改造槍枝一支之事實,應可肯認。
④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為警於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前述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改造手槍二支中之一支,係所持有,另一把手槍係被告丁○○所有等語,再觀諸前述照片及證人甲○之陳述及被告丁○○於本院不否認上述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其持有,可見被告丁○○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即持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坐上被告乙○○所駕駛之四四九0─HB號自用小客車,該把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其所有無訛,而被告丁○○所述綽號「阿輝」男子將三支槍枝一次抵押予伊云云,本院則不予採信(詳后),是本院無法查得被告丁○○究係自何途逕取得該支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爰認定被告丁○○於約九十三年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途逕取得該支槍枝(因被告丁○○於歷次訊問,就其取得此槍枝之時間,大體上係表示為九十三年間取得,是本院認定被告丁○○於約九十三年間取得此槍枝);而被告丁○○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及偵訊時明確供承林文龍所駕駛EZ─三五二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改造槍枝一支、子彈兩顆,及於桃園縣○○鄉○○路○○號○○○號房間之改造手槍一支,均係邱政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所交付等語,被告於案發初始之供述係在記憶較明確時所為,亦少訴訟策略權衡考量及受他人影響等因素,亦無事證證明其所述此二支槍枝為邱政財交付等語不實,是本院認定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槍枝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非凡遊藝場後面,由邱政財交付被告丁○○持有。
⑤被告丁○○於本院改稱其持有之三支槍枝均係在遊藝場認識
之綽號「阿輝」因積欠其債務,是將三支槍枝放在一手提袋內持以抵押交予伊云云,然此與 伊於 警訊稱三支槍枝分別係被告乙○○及邱政財所有云云及於原審所述三支槍枝係「阿輝」分二次交付予伊云云顯均不符,被告丁○○與「阿輝」既有債務糾紛,被告丁○○豈可能不知綽號「阿輝」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址或聯絡方法,既僅知綽號,「阿輝」如不還債,被告丁○○又如何能追討之,所述不詳姓名、住址,綽號「阿輝」男子積欠伊債務云云,無非臨訟編撰之詞,端無可信,又證人甲○於本院固證述在某日與被告丁○○一起去向「阿輝」討債,看到「阿輝」拿一個手提袋給被告丁○○,回去後過沒幾天,證人再去找被告丁○○,被告丁○○才向證人說手提袋裏面裝的是槍、彈,證人並稱被告丁○○「好像」說袋內有三支槍,且是用模型槍換裝槍管改造的槍云云,然被告丁○○與「阿輝」間縱有債務糾紛,亦與證人甲○無關,被告丁○○有何必要向證人甲○如此詳述槍枝數量及槍枝改造方法等細節,既不知「阿輝」姓名及住址,被告丁○○如何能找到「阿輝」要債,證人甲○既未親見手提袋內物品,所謂袋子內是三支改造槍枝云云,僅係被告丁○○個人片面之詞,被告丁○○所述違情悖理之處又甚多,與伊於原審稱「阿輝」係分二次交付三支槍枝云云又見不符(詳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況經本院提示扣案槍枝,證人甲○稱不知「阿輝」交付者是否即為本案槍枝,是縱有所謂「阿輝」交付手提袋之事,亦不能逕認與本案有關,本院認不得以證人甲○證詞作為本案事證。
⑥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查扣之改造槍枝一支,經刑事
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送鑑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八四二七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卷第九一至九四頁)。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查扣之改造槍枝一支,經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送鑑槍枝欠缺保險扭,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性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同日扣案之子彈二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一六七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00號卷三第一八六至一九0頁)。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支,經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同日扣案之子彈十六顆,認均具直徑約八.0MM(採樣一顆測量)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五顆試射,二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三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三一二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00號卷四第一至五頁)。⑦被告丁○○上述辯解,實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此外
,復有照片五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卷第二五至二九頁、第二三至二四頁、第四八至四九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二張在卷可佐(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00號卷三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其連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刪除後,與修正前第十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一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均加重刑責。於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乙○○、丁○○二人,上述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應適用較有利於其等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而其等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茲因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其法定刑度並未變更,自應適用現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乙○○、丁○○二人,就前述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槍枝各一支中之一支,具有非法持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但查,前述二支槍枝,係分屬被告乙○○、丁○○所持有,且各自攜帶上車乙節,已如前述。是起訴書認其等就上述槍枝中之一支,具有非法持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由邱政財處收受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同時持有二支槍枝,縱遭查獲時間有別,然此部分仍屬實質一罪(惟此罪與被告丁○○另持有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部分則屬連續犯),又被告乙○○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及被告丁○○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均各自時間緊接,所犯均各自為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為連續犯,應各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本案被告丁○○非法持有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枝、上述土造子彈四顆等犯行,原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但因此部分之行為與起訴書載明而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擴張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及於此部分,請求併予審酌,本院自應就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又被告乙○○、丁○○二人,各自就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各自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各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自從一重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乙○○、丁○○二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二人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述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丁○○持有子彈部分並非連續犯,原審判決事實文認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持有子彈,理由文認此部分亦屬連續犯(原審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五行、第十二頁倒數第九行),顯有違誤;㈡被告二人固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惟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二人有持此等槍枝犯案,既尚未致實害,原審分別判處被告乙○○、丁○○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三年六月及併科罰金,量刑尚嫌過重,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就被告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被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被告乙○○竊盜部分已於本院撤回上訴),爰審酌被告二人原即素行不佳,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二人各自持有槍枝數量,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丁○○一再更異辯詞,並曾一度欲諉責於被告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對被告乙○○、丁○○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四年,然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尚未持槍枝犯案,並未致實害等情,認尚毋庸量處如檢察官之求刑。
七、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四支(含彈匣四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暨土造子彈五顆,均具有殺傷力,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子彈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參前述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四份),或因在鑑驗時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構造及性能,均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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