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訴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終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銅線加工契約,補償上訴人加工機器設備殘餘價值之損失,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有關銅線原料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保證每月向上訴人購買銅線五百公噸,其中四百公噸之價格為前月份 倫敦 金屬期貨交易(LME)每公斤平均價加上第二低價及一元之附加價格,另一百公噸則係平均價加上最高價與最低價平均值之附加價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應於每季第一個月初三日內,通知上訴人已經定下之價格,再由上訴人答復可以供應的量,此通知係被上訴人之義務,不論被上訴人每月份有無進貨,均應為此價格之通知,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份及七月份,藉故其銅線之庫存過多無對外採購之需要,而未對上訴人為價格之通知,使得買賣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加價金之義務,自不因其違約未為價格之通知而免除,且被上訴人之所以會造成庫存量過多,乃係其之前向其他供應廠商大量進貨所致,被上訴人因此未向上訴人採購銅線,使自己免於給付較高價格之義務,亦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有違,上訴人應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四年四月份及七月份五百公噸銅線之附加價金,其中九十四年四月份之附加價格四百公噸部分為每公斤七元,一百公噸部分為每公斤五.九五元,附加價金即係三百三十九萬五千元(400×1000×7+100×1000×5.95=3,395,000),九十四年七月份之附加價格四百公噸部分為每公斤七、五元,一百公噸部分為每公斤六.五元,附加價金即係三百六十五萬元(400×1000×7.5+100×1000×6.5=3,650,000)。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其中三百三十九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三百六十五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在系爭契約書所達成之合意為「在一定期限內與一定數量為上限範圍內,被上訴人如有購買銅原料時,應優先向上訴人下單購買,但最多買至該上限之數量」,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僅取得於一定數量優先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優先締約權」,在九十四年一月迄九十五年十二月期間,當被上訴人某月實際有向他人採購銅原料時,在五百公噸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始負有應優先向上訴人下單購買之義務,如被上訴人某月並無採購銅原料,被上訴人於該月即不負有向上訴人下單購買銅原料之義務。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已經決定購買銅線原料,並「已經定下價格」後,才負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及七月因銅線原料無缺,當月份並未購買銅線原料,故無所謂「已經定下價格」,並不發生通知上訴人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於當月份既未向任何銅線原料供應商購買銅線原料,亦不發生所謂違反上訴人優先出售權的問題。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表示縱然被上訴人當月產量遞減而無購料需求,仍每月保證向其購買五百噸銅線,九十四年四月及七月間兩造並未成立「優先範圍部分的買賣契約」,上訴人即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加價金。至被上訴人之所以於九十四年四月及七月決定不購買銅原料,乃考量公司營運狀況,使用量、市場情形、庫存量、景氣狀況、上下游供需等因素而綜合判斷之,自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尤非逃避契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系爭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之母公司三井金屬礦業株式會社副本部長 松藤雅伸
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前,與上訴人洽談有關銅線之採購時,有在上訴人希望供應被上訴人每月七百公噸銅線之手稿上,寫下「500保證」之文字。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銅線,除平均銅價外,尚應支付附加
價格,該附加價格之支付係在補償兩造終止銅線加工業務,上訴人加工機器設備殘餘價值之損失。
㈣兩造在買賣銅線時,應由被上訴人於每季第一個月初三日內
,通知上訴人已經定下的價格(即附加價格),再由上訴人於三日內答復可以供應的量,就上訴人答復之數量成立買賣契約。
㈤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七月未將附加價格通知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銅線。
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十一月間向上訴人採購銅線之數
量,分別為一月份五百公噸又一百三十公斤、二月份五百公噸又二百三十公斤、三月份五百0一公噸又一百公斤、五月份三百四十二公噸又六百三十公斤、六月份六百五十七公噸又四百公斤、八月份二百公噸又二十公斤、九月份二百九十三公噸又四百四十公斤、十月份二百九十九公噸又六百公斤、十一月份三百八十九公噸又四百十公斤。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及松藤雅伸之手稿,有無向上訴人購
買每月五百公噸銅線之義務?㈡被上訴人是否應無條件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
於每季第一個月初三日內,通知上訴人附加價格之價格?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七月未通知上訴人,是否有違約?㈢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附加價格之價格,致兩造買賣契約未
成立,有無給付上訴人附加價金之義務?㈣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藉向其他供應商採購較多
之銅線,造成庫存量太多,致九十四年四、七月間未向上訴人採購銅線,以規避須以較高價向上訴人採購銅線之義務?或藉未將附加價格通知上訴人,使兩造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以不正當方法使應支付附加價金之條件不成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及松藤雅伸之手稿,有無向上訴人購
買每月五百公噸銅線之義務?⒈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關於銅原料的購入:⑴甲方(
即被上訴人)從2004年9月份開始,將所有從銅原料供應商(包括乙方即上訴人)購入銅原料的方法改為完全競爭投標制度,乙方對此也表示同意。⑵但是,甲方對於以下規定的期限內購入的銅原料,將以下所述的量作為上限,並按照以下規定的條件,優先向乙方下單。②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24個月內:500t/每月,其中,對於400t/每月,購入價格為:前月份LME平均價加上"Premium「第二標+1元kg」,其中,對於100t/每月,購入價格為:
前月份LME平均價加上"Premium「第一標+底標/2」,③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36個月內:500t/每月,購入價格為:前月份LME平均價加上"Premium「第一標+第二標/2」。⑶關於②以及③,甲方應於每季第一個月初三日內,通知乙方已經定下之價格,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後三日內(例假日扣除),以書面形式向甲方答復其可以供應的量(以②以及③中規定的量作為上限),通過此程式後,則優先範圍部分的買賣契約成立。由上開契約書所定被上訴人優先向上訴人下單及優先範圍部分的買賣契約成立,顯然系爭契約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有優先向上訴人購買銅線之義務,即上訴人取得優先出售銅線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而在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的二十四個月內,被上訴人應優先向上訴人購買每月五百公噸銅線;至該五百公噸銅線之價格,四百公噸部分為前月份LME(即倫敦金屬期貨交易)平均價加上「第二標+1元/kg」,一百公噸部分為前月份LME平均價加上「(第一標+底標)÷2」,所謂底標、第一標、第二標分別係指在得標一方當中最高的價格、最低的價格、第二低的價格。系爭契約書既約定被上訴人應優先向上訴人購買銅線,自須被上訴人有對外採購銅線,被上訴人始應較其他銅線供應商優先向上訴人購買銅線,若被上訴人並未對外採購銅線,自不發生上訴人可優先其他銅線供應商出售銅線之問題,被上訴人即無向上訴人購買銅線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在系爭契約書所達成之合意為「在一定期限內與一定數量為上限範圍內,被上訴人如有購買銅原料時,應優先向上訴人下單購買,但最多買至該上限之數量」,在九十四年一月迄九十五年十二月期間,當被上訴人某月實際有向他人採購銅原料時,被上訴人於該月採購銅原料五百公噸之範圍內,負有應優先向上訴人下單之義務,如被上訴人某月並無採購銅原料之事實時,被上訴人於該月即不負有向上訴人下單購買銅原料之義務等語,自非無據。
⒉兩造銅線買賣契約之成立,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
應照下列順序就上訴人所答復可以供應的量成立:⑴被上訴人決定對外採購銅線,對外採購銅線則採公開招標方式,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銅線供應商參與競標。⑵被上訴人依得標銅線供應商所投標之價格,分別算出四百公噸及一百公噸之附加價格。⑶被上訴人將已經定下之價格(即附加價格),於每季第一個月初三日內通知上訴人。⑷上訴人在接到通知三日內答復可以供應的量。上訴人之優先出售銅線予被上訴人,自係建立在被上訴人決定對外採購銅線之基礎下,且被上訴人之對外採購銅線係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銅線供應商參與競標,是被上訴人之優先向上訴人購買銅線,自須以被上訴人有辦理公開招標採購銅線為前提,況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已經定下的價格,該定下的價格係以被上訴人公開招標得標廠商所投標之價格計算,故被上訴人若未對外採購銅線無辦理公開招標,被上訴人即無從自得標廠商所投標之價格算出已定之價格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不能以平均銅價加上附加價格之價格出售銅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需有對外公開招標採購銅線,始負有優先向上訴人購買銅線之義務。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於九十四年一月迄九十五年十二
月之期間,僅負有優先向上訴人採購每月五百公噸銅線之義務,並無法推斷被上訴人不論有無對外採購銅線,均必須每月向上訴人採購五百公噸之銅線,是依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祇應於對外採購銅線時,應優先每月向上訴人採購五百公噸之銅線,並非必須每月向上訴人採購五百公噸之銅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銅線,除平均銅價外,尚應支付附加價格,該附加價格之支付係在補償兩造終止銅線加工業務,上訴人加工機器設備殘餘價值之損失,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訂單每月購買五百公噸銅線,係被上訴人之義務而非權利,不得由被上訴人片面更改云云。查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對於由於委託加工業務的結束而產生的加工機器設備殘餘價值,上訴人同意不向被上訴人要求補償」,其後始有第二條被上訴人應優先以平均銅價加上附加價格之價格向上訴人購入銅原料之約定,兩造顯有被上訴人應優先以平均銅價加上附加價格之價格向上訴人購入銅原料,補償上訴人因結束銅箔委託加工業務之加工機器設備殘餘價值損失,上訴人乃不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合意,而此以較高價格由被上訴人優先向上訴人採購銅原料補償上訴人加工機器設備殘餘價值之損失,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有意補償上訴人加工機器設備殘餘價值之損失,應僅限於被上訴人優先向上訴人採購銅原料,被上訴人並未承諾每月必須向上訴人採購五百公噸銅線,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有意補償上訴人加工機器設備殘餘價值之損失,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每月須向上訴人採購五百公噸銅線之義務。
⒋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應以前月份LME平均價加上附加
價格作為向上訴人購入銅線之價格,而非以當月份之價格計算,係在避免被上訴人於當月未購入銅線時,兩造之交易價格無從決定之困境云云。但被上訴人優先向上訴人採購銅線,其價格為前月份倫敦金屬交易所揭示銅價之平均價,加計當月廠商投標出價之附加價格,其中所定之倫敦金屬交易所之銅價,乃前月之價格,並非當月之價格,考其原因,實乃至每月末日,倫敦金屬交易所始能統計出當月份之平均價,在每月末日屆至之前,倫敦金屬交易所並無所謂當月份之平均價,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入銅線之價格,僅能以前月份LME之平均價為準,無法採用當月份之LME平均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銅線,係以前月份LME之平均價為準,與當月份有無向上訴人採購銅線無關,上訴人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應每月向其採購銅線,自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之母公司三井金屬礦業株式會社副本部長松藤雅
伸在系爭契約書簽訂之前,與上訴人洽談有關銅線之採購時,有在上訴人希望供應被上訴人每月七百公噸銅線之手稿上,寫下「500保證」之文字。上訴人主張依松藤雅伸之手稿,有保證每月向上訴人購買五百公噸銅線,而系爭契約書第二條有關數量及價格之約定均與松藤雅伸之手稿相符,足見松藤雅伸之決定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系爭契約書僅係將上訴人與松藤雅伸之共識書面化,故解釋契約時,自應將該手稿合併觀察,始能得知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松藤雅伸之意係指被上訴人同意依總產量比例遞增減情形向上訴人下單,保證於被上訴人有購入銅原料時,上訴人當月於五百公噸範圍內有優先締約權,且松藤雅伸之手稿僅屬雙方正式簽約前協商之經過,並非雙方之合意,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應以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書為斷,系爭契約書中並無保證字樣,松藤雅伸之手稿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購買之義務等語。經查:
⑴松藤雅伸僅寫「500保證」,並未載明保證採購或購買
,松藤雅伸既未表明保證何事,該「500保證」仍可解為保證優先向上訴人購買每月500公噸之銅線,則所謂「500保證」即非當然是上訴人所指保證向上訴人購買每月500公噸銅線之意,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松藤雅伸除該手寫「500保證」外,另有承諾保證每月向其購買500公噸銅線之表示,自不能僅以松藤雅伸所寫「500保證」,即認松藤雅伸有向其保證每月會購買500公噸銅線。再依三井金屬鑛業株式會社銅箔事業總部管理部長高井龍彥與上訴人所簽訂之93年6月10日備忘錄,及松藤雅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93年10月6日、93年10月25日備忘錄,被上訴人自93年5月份起使用競價得標方式,上訴人所供應被上訴人自94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每月500公噸之銅線,其附加價格為400公噸部分得標價格之第二便宜者價格加上1元,100公噸部分為得標價格第一便宜者價格與得標最高價格之平均值,得標數量在50公噸以下者,不將其價格計算在內,被上訴人以得標後之價格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以可供應之數量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之備忘錄)。依該備忘錄所載,被上訴人之向上訴人採購每月500公噸之銅線,仍係由被上訴人於需採購銅線對外辦理公開招標,再依得標廠商得標之價格算出附加價格,與系爭契約書所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銅線之方式完全相符,松藤雅伸所簽之備忘錄,既無保證向上訴人採購每月500公噸銅線之記載,被上訴人之向上訴人採購銅線,亦係由被上訴人對外公開招標,再依得標價格算出附加價格通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可以供應之數量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仍係僅有優先出售銅線之權利,並非被上訴人保證每月向上訴人採購500公噸銅線,自難認松藤雅伸於手稿所寫「500保證」,係保證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採購500公噸銅線之意思。
⑵松藤雅伸於手稿所寫「500保證」,並未經松藤雅伸簽
名或蓋章,參松藤雅伸於與上訴人洽談有關銅線採購之內容時,雙方若有達成共識,即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別簽訂備忘錄,上訴人與松藤雅伸於手稿所寫之內容應僅是雙方正式簽約前協商之經過,並非雙方之合意,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⑶縱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有與松藤雅伸達成被上訴人
應每月向上訴人採購500公噸銅線之共識,但依系爭契約書之前言所載「本契約係以雙方於93年6月10日、93年10月6日、以及93年10月25日簽訂的三份備忘錄的基礎上,綜合整理為乙式三張,並以此作為當事人甲方與乙方的契約關係。」(見原審卷第5頁),系爭契約書之簽訂所參酌之文件為93年6月10日、93年10月6日、以及93年10月25日之備忘錄,並不包括松藤雅伸與上訴人所寫之手稿,而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與93年6月10日、93年10月6日、以及93年10月25日備忘錄所載均相符,是系爭契約書第二條有關數量及價格之約定係參酌上開錄忘錄,而非松藤雅伸所寫之手稿,系爭契約書將上訴人與松藤雅伸共識內容正式簽訂契約,係93年10月6日與93年10月25日備忘錄,而非松藤雅伸與上訴人所寫之手稿。因此,即使松藤雅伸於手寫「500保證」時有保證每月向上訴人購買500公噸銅線之意思,亦不能因系爭契約書第二條有關數量及價格之約定與松藤雅伸之手稿相符,即認松藤雅伸所保證每月向上訴人購買500公噸銅線,應成為系爭契約書之一部分。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可以變更松藤雅伸之前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書既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應於對外採購銅線時優先向上訴人購買每月500公噸銅線,並非不論被上訴人有無需求銅線均必須每月向上訴人購買500公噸,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系爭契約書之文字而曲解兩造之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本院亦無從以松藤雅伸所寫之「500保證」變更系爭契約書之文意。
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應僅係於有需求銅線對外採購時,
於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之期間,應優先向上訴人購買每月五百公噸之銅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及松藤雅伸所寫之手稿,被上訴人不論有無需求銅線均須向其購買每月五百公噸之銅線,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無條件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
於每季第一個月初三日內,通知上訴人附加價格之價格?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七月未通知上訴人,是否有違約?⒈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明定「被上訴人應於每季第一個
月初三日內,通知上訴人已經定下的價格」。上訴人主張此通知為被上訴人之義務,所通知之內容更係前月份已確定之價格,不包括數量,足證被上訴人不論當月有無進貨,均應為此價格之通知,被上訴人不得以庫存量太多未再進貨而不作價格之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七月未通知上訴人已經定下的價格,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有違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決定購買銅線原料,並「已經定下價格」後,才負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及七月因銅線原料無缺,當月份並未購買銅線原料,故無所謂「已經定下價格」,並不發生通知上訴人之問題等語。
⒉被上訴人依約,應於每季第一個月初三日內,通知上訴人
已經定下之價格,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銅線之價格,係前月份LME平均價加上附加價格。被上訴人於每季第一個月初三日內,通知上訴人已經定下的價格,袛有第一個月之前月份LME平均價,且前月份LME平均價,上訴人亦可自行查詢得知,故被上訴人所通知上訴人已經定下的價格,主要係在通知附加價格,而被上訴人所通知上訴人之附加價格係依當月份得標廠商得標價格所計算出之價格,非上訴人所稱係通知過去之價格。至附加價格在四百公噸部份為第二標加一元,一百公噸部分為第一標與底標之平均值,所謂底標、第一標、第二標分別係指得標一方當中最高、最低、第二低之價格,是被上訴人必須辦理公開招標,始可由得標廠商之得標價格中最高、最低、第二低價格,計算出其向上訴人採購五百公噸銅線,其中四百公噸及一百公噸銅線之附加價格,則被上訴人若無購買銅線需求未辦理公開招標對外採購,自無從算出附加價格,即無已經定下的價格可以通知上訴人。且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所定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已經定下的價格,係緊接在同條第一項被上訴人將所有從銅原料供應商(包括上訴人)購入銅原料的方法改為完全競爭投標制度,及第二項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之期間,在每月五百公噸之上限,以前月份LME平均價加上附加價格,優先向上訴人下訂單之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已經定下的價格向上訴人採購銅線之前,自應先經被上訴人辦理公開招標對外採購銅線之過程,是被上訴人因庫存量太多,當月未辦理公開招標,無銅線之進貨,被上訴人即無須通知上訴人已經定下的價格;又被上訴人之所以應對上訴人為價格之通知,乃在履行其應優先向上訴人採購銅線之義務,故在被上訴人未對外採購銅線,不發生應優先向上訴人採購銅線之問題,被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為價格通知之必要。此部份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不論有無進貨,均應為價格之通知,及被上訴人不得以庫存量太多未再進貨而不作價格之通知,均非鈞論。
⒊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及七月,依其所製作之銅線原料
在庫管理月報表所示,並未對任何銅線原料供應廠商購買銅線原料(見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八頁),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四月、七月既因庫存量太多,未對外採購銅線,無辦理公開招標,則其未通知上訴人已經定下的價格,即無違約之可言。
㈢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附加價格之價格,致兩造買賣契約未
成立,有無給付上訴人附加價金之義務?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附加價金作為加工機器設備殘餘
價值之補償,故被上訴人給付附加價金之義務,自不因被上訴人未為價格之通知致買賣契約未成立而免除,被上訴人未為價格之通知,致買賣契約未成立,上訴人因此無法完成交付銅原料之行為,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有給付附加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因無法交貨未能獲得附加價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就價金之約定,乃有關價金之計算方式,而非價金之給付,且兩造必須踐行被上訴人通知已定下的價格,上訴人答復可以供應之數量,始成立「優先範圍部份的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及七月並未向任何供應商購買銅原料,與上訴人未成立所謂「優先範圍部份的買賣契約」,上訴人不能基於事實上未成立也不存在之「優先範圍部分的買賣契約」請求給付附加價金等語。
⒉兩造銅線買賣契約之成立,必須被上訴人辦理公開招標對
外採購銅線,再依得標廠商得標價格中之最高、最低、第二低價格算出四百公噸及一百公噸銅線之附加價格,於每季第一個月初三日內,通知上訴人已經定下的價格,而由上訴人答復可以供應的量,兩造始就上訴人答復之供應量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銅線,其價格為前月份LME平均價加上附加價格,附加價格自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銅線之價格的一部分,附加價金即屬部分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自應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包括附加價金在內之買賣價金,在買賣契約未成立時,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加價金。查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及七月因被上訴人無銅線之需求,未辦理公開招標對外採購銅線,致未成立銅線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即不能依未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加價金。⒊被上訴人固有以附加價金補償上訴人加工機器設備殘餘價
值損失之意思,但被上訴人所同意以附加價金補償上訴人加工機器設備殘餘價值之損失,限於買賣契約有成立,再以部份買賣價金補償上訴人之損失,是不能以被上訴人有意以附加價金補償上訴人之損失,即推論被上訴人不論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均有給付上訴人附加價金之義務。另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有關價金之約定,係針對兩造嗣後所成立買賣契約之價格如何計算,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加價金之依據,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加價金。
⒋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價金之通知,致兩造之買賣契約未
成立,被上訴人並不負違約之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法完成交付銅原料之行為而獲得附加價金,即不必負責,是被上訴人對兩造買賣契約之未成立應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給付附加價金之義務,就上訴人因買賣契約未成立無法取得附加價金,被上訴人亦不須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就九十四年四月、七月未成立買賣契約,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加價金,要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藉向其他供應商採購較多
之銅線,造成庫存量太多,致九十四年四、七月間未向上訴人採購銅線,以規避須以較高價向上訴人採購銅線之義務?或藉未將附加價格通知上訴人,使兩造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以不正當方法使應支付附加價金之條件不成就?⒈被上訴人是否有銅線原料之需求,是否應辦理公開招標對
外採購銅線,必須考量公司營運狀況、使用量、市場情形、庫存量、景氣狀況、上下游供需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若被上訴人庫存量不足,為避免生產受影響,自應繼續採購銅線,反之,苟庫存量過多,勢必會積壓資金成本,妨礙倉庫之使用,即可考慮不對外採購銅線,先使用庫存之銅線。又被上訴人應於每季第一個月(即一、四、七、十月)初三日內,通知上訴人已經訂下之價格,由上訴人於收到通知後三日內答復可以供應的量,雙方就上訴人答復之供應量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應將每季優先向上訴人採購每月五百公噸銅線之附加價格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將每季可以供應的量回復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銅線,係每季為之,一次購買每季之銅線,且被上訴人係通知上訴人每個月之附加價格,上訴人亦係答復每個月可以供應的量,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銅線,其數量應以每個月計算之;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銅線之前,應先辦理公開招標向其他廠商採購銅線,始可算出上訴人銅線之每個月附加價格,故被上訴人之辦理公開招標向其他廠商採購銅線,亦如同上訴人之部分,必須每季為之,且數量係以每月計算。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及九十四年一月初向其他廠商及上訴人採購銅線,應係一次辦理九十四年一至三月之採購,九十四年四月及七月未辦理對外採購,其採購業務順延至下個月,於九十四年四月底及九十四年五月初係一次辦理九十四年五、六月之採購,九十四年七月底及九十四年八月初則係一次辦理九十四年八、九月之採購。苟被上訴人每季之頭一個月,其前月之庫存量已達一個月之使用量,使用庫存之銅線即可應付一個月之需求,當月未辦理採購對被上訴人之生產不生影響,並可減輕經營成本,被上訴人基於公司經營之策略,自會停止該月之銅線採購,而依被上訴人之銅線原料在庫管理月報表所示(被上訴人九十四年銅線原料採購、使用、庫存之情形詳如附表),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底累積之庫存量已達到一五八七公噸一三0公斤,超過九十四年一、二、三月每個月之使用量一二二二公噸一四0公斤、一0七六公噸五五0公斤、八0三公噸七四0公斤,足供被上訴人一個月使用,且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四月實際使用量為八九八公噸二0公斤,並未超過一五八七公噸一三0公斤之庫存量,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底累積量已達到九八三公噸三0公斤,超過九十四年四、五、六月每個月之使用量八九八公噸二0公斤、九三一公噸四六0公斤、四六一公噸,足供被上訴人一個月使用,且九十四年七月實際使用量為九一二公噸七七0公斤,並未超過九八三公噸三0公斤之庫存量。因此,被上訴人之所以未於九十四年四、七月份對外採購銅線,係因其前月累積之庫存量已達一個月之使用量,庫存量即可應付被上訴人一個月之生產所需,被上訴人自非故意規避應以較高價格向上訴人採購銅線之義務,系爭契約書既僅科以被上訴人應優先向上訴人採購銅原料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可基於經營之必要,於庫存量過多無銅線之需求,不對外採購銅線時,停止向上訴人採購銅線,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四月及七月未向上訴人購買銅線,即不能指為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二月底庫存量為一0八一公噸九三0公斤,三月仍進貨一三0八公噸九四0公斤,而九十四年六月底庫存量為九八三公噸三0公斤較二月底少,被上訴人在庫存量較多之月份,仍於次月繼續進貨,庫存量較少者,反未於次月進貨,足證被上訴人進貨與否,與庫存量無涉,完全取決於其意圖。另依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之備忘錄所示,被上訴人在庫準備量為每月二三0公噸云云。惟被上訴人有無對外採購銅線之必要,並非僅考慮其庫存量,除庫存量外,尚須斟酌其使用量,必須庫存量達到一個月之使用量,被上訴人整個月之生產不受影響,被上訴人始會停止對外採購銅線,並限於每季頭一個月之前月庫存量已達到該月之使用量,被上訴人始有辦法停止對外採購銅線。蓋每季之第二、三個月之銅線採購,被上訴人於之前即與上訴人及其他廠商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法阻止上訴人及其他廠商之交貨,是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二月底之庫存量一0八一公噸九三0公斤雖較九十四年六月底之庫存量九八三公噸三十公斤為多,因被上訴人三月份之銅線買賣契約,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及九十四年一月初分別與上訴人及其他廠商訂立,被上訴人三月份之銅線仍須繼續進貨,且被上訴人二月底之庫存量一0八一公噸九三0公斤,亦不足九十四年一月份一二二二公噸一四0公斤之使用量,此與九十四年六月底之庫存量九八三公噸三0公斤,已超過九十四年四、五、六月每一個月之使用量,及九十四年七月之銅線採購,被上訴人尚未與上訴人及其他廠商訂約不同,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庫存量較多之二月底,仍於三月繼續進貨,反而於庫存量較少之六月底,未於七月進貨,而指責被上訴人之不當,進而認為被上訴人進貨與否,與庫存量無涉,完全取決於其意圖;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備忘錄所載被上訴人將其九十三年四月及五月份所需使用之每月二百三十公噸作為在庫準備之,係指被上訴人未使用其於九十三年四、五月向上訴人所採購之每月二百三十公噸,將該數量之銅線作為庫存之準備,並非被上訴人之庫存量僅須每月二百三十公噸,況以被上訴人每月銅線一千公噸之使用量而言、二百三十公噸之銅線應僅能供被上訴人一星期使用,被上訴人之庫存量須多少始安全,應由被上訴人基於經營之考量,前揭備忘錄所載僅係事實之陳述,而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其在庫準備量為每月二百三十公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及九十四年一月初辦理九十
四年一月一三0一公噸八五0公斤、二月一二八三公噸七二0公斤、三月一三0八公噸九四0公斤銅線之採購,其每月採購量與辦理採購當月即九十四年一月之被上訴人使用量一二二二公噸一四0公斤相差不多;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四月之使用量減少為八九八公噸二0公斤,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底及九十五年五月初辦理九十四年五、六月之銅線採購,其採購之數量即減少為五月六八七公噸二0公斤、六月九九九公噸三六0公斤,而九十四年五、六月採購數量之所以會有三百多公噸之差距,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數量五月為三四二公噸六三0公斤(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五百公噸之附加價格,上訴人僅供應三四二公噸六三0公斤)、六月為六五七公噸四00公斤、相差三百多公噸所致,九十四年六月所採購之九九九公噸三六0公斤亦與辦理採購當月即九十四年五月之被上訴人使用量九三一公噸四六0公斤相差不多。又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之進貨以三月之一三0八公噸九四0公斤為最多,該數量亦未超過九十四年十月之一五九0公噸七00公斤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之一七0七公噸九九0公斤,顯然被上訴人係基於預估之使用量而決定採購之數量,並未刻意操控採購之數量,故意採購較多數量之銅線,造成庫存量之暴增。
⒊被上訴人之所以會於九十四年四、七月因庫存量太多而未
對外採購銅線,係因九十四年二月採購一二八三公噸七二0公斤,使用一0七六公噸五五0公斤,增加庫存二0七公噸一七0公斤;九十四年三月採購一三0八公噸九四0公斤,使用八0三公噸七四0公斤,增加庫存五0五公噸二00公斤;九十四年六月採購九九九公噸三六0公斤,使用四六一公噸,增加庫存五三八公噸三六0公斤,致九十四年三月及六月底之庫存量分別達到一五八七公噸一三0公斤及九八三公噸三0公斤。而該三個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數量分別為五00公噸二三0公斤、五0一公噸一00公斤、六五七公噸四00公斤,被上訴人採購量較多,部分原因即是上訴人所得優先出售被上訴人之五百公噸,上訴人全部供應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使用量減少,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生產販賣會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係因機器發生故障,須停產維修所致。查上訴人可以優先出售被上訴人之五百公噸,必須於被上訴人辦理公開招標以得標價格算出上訴人之附加價格通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答復可以供應的量,雙方在上訴人答復之供應量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在五百公噸之範圍內答復可以供應的量,係屬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甚至可以完全不供應,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數量必須等到上訴人答復可以供應的量始可確定,被上訴人在決定對外採購銅線辦理公開招標時,並無法確定上訴人可以供應的量,難以算出嗣後正確之採購總數量,故被上訴人為確保其貨源,採購足夠之數量供全月之使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可以供應的量,於辦理公開招標時即不能以五百公噸估算,而減少其他廠商之採購量,則在上訴人答復可以供應五百公噸之銅線,被上訴人當月採購之銅線數量即難免會超過其用量。再被上訴人為確保其貨源之安全,須向多家廠商採購銅線,以免受制於單一廠商,此由系爭契約書就附加價格係以得標廠商得標價格之最高、最低、第二低價格算出,可知被上訴人至少與除上訴人以外之三家廠商採購銅線,被上訴人於辦理公開招標宣布得標之廠商,被上訴人自應與該得標廠商訂立買賣契約,之後上訴人表示可以供應五百公噸之數量,被上訴人為維持其商譽,避免發生與得標廠商之糾紛,影響以後之銅線採購,即無法減少得標廠商之供應數量,是在上訴人供應五百公噸銅線之情況下,造成採購量多於使用量致增加庫存量,乃屬正常現象,上訴人自不能將庫存量之增加,歸責於被上訴人向其他廠商採購過多之銅線。
⒋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二、三月及九十四年六月之使用量減少
,並非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及九十四年一月初辦理九十四年二、三月銅線之採購,與九十四年四月底及九十四年五月初辦理九十四年六月銅線之採購時所能預料,且九十四年二、三月及九十四年六月之銅線採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他廠商之買賣契約早已成立,被上訴人亦無從隨使用量之減少而比例減少採購量(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五、六月之採購量已較九十四年一、二、三月之採購量為少)。
⒌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四、七月未對上訴人為價格之通知,係
被上訴人該二個月未對外採購銅線,被上訴人顯未以不正當方法使兩造買賣契約未成立,阻止支付附加價金之條件成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不通知價格使交易無法達成,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加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B附表(被上訴人94年銅線原料採購、使用、庫存之情形):
┌────┬─────┬─────┬────┬────┬────┬─────┬────┐│時間│前月│本月│上訴人│其他廠商│本月│本月增加或│月底│││庫存量│採購量│採購量│採購量│使用量│減少庫存量│庫存量│├────┼─────┼─────┼────┼────┼────┼─────┼────┤│94年1月│795公噸│1301公噸│500公噸│801公噸│1222公噸│+79公噸│874公噸│││50公斤│850公斤│130公斤│720公斤│140公斤│710公斤│760公斤│├────┼─────┼─────┼────┼────┼────┼─────┼────┤│94年2月│874公噸│1283公噸│500公噸│783公噸│1076公噸│+207公噸│1081公噸│││760公斤│720公斤│230公斤│490公斤│550公斤│170公斤│930公斤│├────┼─────┼─────┼────┼────┼────┼─────┼────┤│94年3月│1081公噸│1308公噸│501公噸│807公噸│803公噸│+505公噸│1587公噸│││930公斤│940公斤│100公斤│840公斤│740公斤│200公斤│130公斤│├────┼─────┼─────┼────┼────┼────┼─────┼────┤│94年4月│1587公噸│0│0│0│898公噸│-898公噸│689公噸│││130公斤││││20公斤│20公斤│110公斤│├────┼─────┼─────┼────┼────┼────┼─────┼────┤│94年5月│689公噸│687公噸│342公噸│344公噸│931公噸│-244公噸│444公噸│││110公斤│20公斤│630公斤│390公斤│460公斤│440公斤│670公斤│├────┼─────┼─────┼────┼────┼────┼─────┼────┤│94年6月│444公噸│999公噸│657公噸│341公噸│461公噸│+538公噸│983公噸│││670公斤│360公斤│400公斤│960公斤││360公斤│30公斤│├────┼─────┼─────┼────┼────┼────┼─────┼────┤│94年7月│983公噸│0│0│0│912公噸│-912公噸│70公噸│││30公斤││││770公斤│770公斤│260公斤│├────┼─────┼─────┼────┼────┼────┼─────┼────┤│94年8月│70公噸│1017公噸│200公噸│817公噸│1061公噸│-44公噸│25公噸│││260公斤│250公斤│20公斤│230公斤│970公斤│720公斤│540公斤│├────┼─────┼─────┼────┼────┼────┼─────┼────┤│94年9月│25公噸│1264公噸│293公噸│971公噸│1211公噸│+53公噸│79公噸│││540公斤│610公斤│440公斤│170公斤│130公斤│480公斤│20公斤│├────┼─────┼─────┼────┼────┼────┼─────┼────┤│94年10月│79公噸│1590公噸│299公噸│1291公噸│1479公噸│+111公噸│190公噸│││20公斤│700公斤│600公斤│100公斤│630公斤│70公斤│90公斤│├────┼─────┼─────┼────┼────┼────┼─────┼────┤│94年11月│190公噸│1707公噸│389公噸│1318公噸│1320公噸│+387公噸│577公噸│││90公斤│990公斤│410公斤│580公斤│680公斤│310公斤│400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