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訴人戊○○
段183號4樓訴訟代理人丁○○
83號4樓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具有傳統醫療整復師資格,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證照,原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然竟自民國(下同)89年9月底起,在苗栗縣○○鎮○○里○○路○號開設「新力氣功整體保健中心」(下稱「新力中心」),對外誇稱具有治療乳房腫瘤、子宮瘤、婦女病、偏頭痛、脊椎矯正(側彎)、僵直性脊椎炎等疾病之能力,而為人推拿整脊治療,擅自反覆執行醫療業務,為實際上從事業務之人。嗣因被上訴人患有僵直性脊椎炎,自89年12月20日起,多次前往「新力中心」向上訴人求診。迨90年4月23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僵直性脊椎炎之長期病患,其骨質已較一般人疏鬆、韌帶亦已鈣化,脊椎、關節有黏連、僵硬與變形的情形,若於頸部、背部橫加重力,極易造成頸椎跟胸椎之脫位,有癱瘓之可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在旁助理 高憲正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言語刺激,擅自使用俗稱「龍馬棒」之堅硬器械,以較通常所使用更重之力道,對被上訴人施以整脊推拿之醫療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七頸椎和第一胸椎脫位並脊椎損傷、四肢癱瘓等重傷害,迄翌日凌晨3時許送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始揭上情。上訴人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重傷害行為,亦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人不服並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醫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本件醫療過失受傷,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受此傷害除至衛生署新竹醫院急
診治療外,另南門醫院、新中興醫院等診所醫院,繼續治療,迄未康復。至今支出醫療費用約共計為新台幣(下同)63,857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上訴人因此傷害四肢癱瘓,而
由專人全天照顧,並需購買醫療及復健輔助器材及相關用品,計至起訴時止支出看護費用963,465元,醫療復健輔助器材費用162,880元。
⑶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原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
儀器發展工作,平均每月月薪為47,765元,即年薪573,180元,被上訴人因此事故致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終生無法工作,此部分工作所得損失自事故發生時起計至65歲退休時止計為14年1個月,依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6,250,244元。
⑷精神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受此傷害,致四肢癱瘓,日常生
活均需假手他人,迄今長期治療復健,仍無法康復,且因需全天專人照顧,非但無法分擔家庭責任,撫育年幼子女成人,且致成家人沉重負擔,尤其甚於肉體上之痛苦,爰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0萬元,以堪慰藉。
合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440,446元。又被上訴人受此重大傷害,痛不欲生,上訴人雖於90年7月14日至醫院探病時表示歉意,並表示願負擔醫療費用,惟當日僅給被上訴人24萬元,其餘賠償迄今仍未獲協商處理,上開損害扣除上開24萬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10,200,446元,被上訴人暫訴請上訴人賠償6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0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一領有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許可從事傳統「醫療」整復師資格之人;則上訴人依據該證書及公告文上明示而從事之傳統式「醫療」業務,何能認為犯法?又上訴人之「醫療方式,只是以「手」或藉「龍馬棒」,外在的替人按摩人身穴道及經脈絡等方式而已,從無以「侵入」人體之方式行之,又何能率以違反醫師法相繩?
(二)90年4月23日當日被上訴人之脊椎側彎嚴重,無法側臥或仰躺,只能俯臥,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要其側臥、仰躺均係杜撰之詞。被上訴人為10多年僵直性脊椎炎患者,對於該症狀可能發生之危險,生活應注意事項等,不可能不知之甚詳,上訴人如以被上訴人所稱持圓棒重壓被上訴人脊椎後,又要被上訴人側臥,再由高姓助理以腿壓住被上訴人左股骨,用力搖動之方式進行推拿,被上訴人豈可能多次到上訴人處推拿,抑且,當時被上訴人頸椎頭骨如移位,必然當然癱瘓,殊無可能自行駕車回新竹後,經過10幾個小時才癱瘓,且僵直性脊椎炎以目前醫學不可能治癒,末期病患因脊椎關節黏連,頸椎骨僵直無法轉動,稍一不留神或受到撞擊,即可能造成頸椎脫位,被上訴人為僵直性脊椎炎末期患者,其頸椎脫位甚有可能其他原因造成。上訴人為合格之整復師,對於僵直性脊椎炎之症狀之基本知識不可能不知,被上訴人所稱並不合常理。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舉證責任之通說,即要件事實分類說之特別要件說,被上訴人自應就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有可歸責事由,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故意過失,並就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推拿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除片面而空泛之言詞,指稱上訴人分別要其俯臥、側臥、仰躺,又以圓棒重壓其脊椎、搖動其左股骨、頭椎等,致其在10餘小時後發生頸椎斷裂癱瘓之結果,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台中榮民醫院94年3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1271號函,亦僅說明頸椎受傷,僅造成不穩定狀態時,倘未給予適時保護有可能產生遲延性2度嚴重神經損傷而已,以此函覆內容並不能作為上訴人之推拿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有因果關係之證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工作損失以自事故發生時起計至65歲退休時為止,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0歲即得自願退休,實務上對公務人員勞動年數之計算多計至60歲止,學說上則認為應斟酌當事人年齡、職業、退休制度及健康狀況決定之,被上訴人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十餘年,有脊椎側彎、身體疼痛、行動遲緩等症狀,實不可能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故其工作損失為9年1個月,依霍夫曼方式扣除中間利息應為3,590,610元。另計算精神損害時應斟酌個別損害發生之因素、當事人之經濟狀況、主觀可歸責性之程度、雙方教育程度及慰撫金之支付對當事人之影響等因素整體考量。被上訴人頸椎斷裂癱瘓,主要因素為其所罹患之僵直性脊椎炎所致,上訴人已離婚且為殘障人士,以為客戶推拿按摩服務等維生,目前尚須扶養一讀大學之子,每月扣出開銷後所得不過3、4萬元,除此外並無其他收入,被上訴人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此外,被上訴人本身之病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十餘年,對於此種病症稍受外力即有可能造成頸椎斷裂癱瘓之危險性,發生不適,應避免2次傷害等注意事項知之甚詳,竟怠於避免損害之發生與與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上訴人已離婚並有殘障,每月所得不過3、4萬元,尚有子女在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必將造成上訴人生計重大影響,亦當依民法第218條酌減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3日至上訴人開設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新力氣功整體保健中心」接受整脊治療,上訴人並未領有合格醫師執照。
(二)上訴人於整脊後翌日即90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即因受有外傷性第7頸椎和第1胸椎脫位並脊椎損傷、四肢癱瘓等重傷害至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迄今仍頸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第1級肢障極重度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施以整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情形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2年度醫易字第
1號判處上訴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醫上易字第35號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
(四)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63,857元。
(五)上訴人因此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26,345元(合計以下⑴至⑸的費用)。
⑴支付監護工 薛菊花 看護費用36,000元。
⑵支付監護工代辦費用17,700元⑶支付勞委會保證金31,680元。
⑷購買看護墊、輪椅等費用162,880元。
⑸每月支付監護工薪資17,952元、健保費961元、就業安定費600元,自90年7月2日至94年4月5日,共計45個月。
(六)被上訴人未受傷前之月薪為47,765元,年薪為573,180元。
(七)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傷時為90年4月23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年齡為65歲,故計至其65歲退休年齡止為14年1個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是否為上訴人行為所致?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二)被上訴人所受的重傷害,如係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是否也與有過失?
(三)上訴人是否可以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主張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是否為上訴人行為所致?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具有傳統醫療整復師資格,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證照,原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自89年9月底起,即開設新力中心,對外誇稱具有治療乳房腫瘤、子宮瘤、婦女病、偏頭痛、脊椎矯正(側彎)、僵直性脊椎炎等疾病之能力,而為人推拿整脊治療,擅自反覆執行醫療業務。嗣因被上訴人患有僵直性脊椎炎,自89年12月20日起,多次前往「新力中心」向上訴人求診。迨90年4月23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僵直性脊椎炎之長期病患,其骨質已較一般人疏鬆、韌帶亦已鈣化,脊椎、關節有黏連、僵硬與變形的情形,若於頸部、背部橫加重力,極易造成頸椎跟胸椎之脫位,有癱瘓之可能,因在旁助理高憲正之言語刺激,即使用俗稱「龍馬棒」之堅硬器械,對被上訴人施以整脊推拿之醫療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七頸椎和第一胸椎脫位並脊椎損傷、四肢癱瘓等重傷害。上訴人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重傷害行為,亦據原審法院以92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人不服並上訴,復經本院94年度醫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94年度醫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及上訴人名片、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重傷害是其於90年4月23日為被上訴人作整脊治療不當所致,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接受傳
喚,證稱:自七十八年起即染患僵直性脊椎炎,曾先後前往新竹市南門醫院、國軍新竹醫院、 范揚峰 診所、台北榮總等地求診,因狀況並未改善,乃尋求另類療法,嗣經朋友介紹,始前往新力中心求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到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經被告(即上訴人)治療十餘次。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約三時許,伊係單獨一人自行開車前往,於約半小時之治療期間內,因被告之助理高憲正對被告說:「你作十次還不如別人作一次的用力」,故當天被告所施加的推拿方式與之前不同,擠壓頸部是以前從來沒有過的,力道亦比以前重。被告先叫伊俯臥,然後用手肘重壓伊背部,來回約五次,發出爆裂聲。然後再用龍馬棒重壓滾動背部脊椎,來回約五次,發出爆裂聲。再右側臥,由高姓助理壓住右手,並拉住伊左手,大力搖晃其身體。再改成仰臥,由高姓助理壓住雙腳,由被告用力擠壓伊左頸部約數次,使頸部向右傾斜。再用力擠壓右頸部,約數次,使頸部向左傾斜。起身後,伊頭部便有不由自主的晃動情形。迄伊開車回去時即非常疼痛,於啟動其家中電動鐵捲門時,因已無法自行倒車入庫,乃按喇叭,由伊妻(即乙○○)出來幫伊倒車。到了半夜,伊覺得噁心想吐,想起身,雙腳已麻木到胸部,遂沿著床邊慢慢倒在地上,並感覺胸部緊縮、呼吸困難。乃呼叫大兒子打電話通知乙○○趕回,以一一九救護車送到署立新竹醫院急診室,嗣後轉入加護病房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曾至醫院看他,當時他已在插管,不能說話,但以小白板書寫「我第七、第八頸椎被你扭斷,我生不如死,痛不欲生」等文字給被告看,被告當時曾在其病床前掉淚,說對不起,並說會負責賠償等語。
②證人乙○○(被上訴人之妻)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約下午五點多,他(指告訴人)非常痛,我覺得不太正常,他痛到沒有辦法倒車入庫。但他說他要先休息一下,於是我就去弄晚餐了。他回家後,沒有再出去過,也沒有跌倒或者撞到什麼東西,就在房間休息。我去上大夜班,十點上班,所以人不在家。我兒子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爸爸攤在地上,我就要我兒子打一一九叫救護車,我自己就馬上開車回家。回到家,我就看到我先生躺在床邊的地上,很惶恐說他的腳不能動。他的呼吸不順暢,他說胸部緊緊麻麻,我就等救護車來。這時,我就先安慰他。救護車來了,我就開著車跟著救護車到新竹醫院急診室去。後來,護士問我們情形,我們就說我們有去整脊,早上就送進加護病房」等語。
③上訴人對其醫療方式,有藉助龍馬棒乙事,亦自承在卷;
雖否認本件有持用龍馬棒對被上訴人背部滾動,並以手對被上訴人背部、頸部施以重壓之事實;然依據上訴人於92年4月2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確認高憲正當時確在現場,並經被上訴人指述甚詳,上訴人之否認違反真實。
④被上訴人雖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多年,然依刑事案件第一審
函查被上訴人所服務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研究中心90年4月間之出勤紀錄,足徵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3日至上訴人「新力中心」推拿前,均有正常上、下班,尤以被上訴人當日尚係自行驅車前往上訴人推拿處所,亦經上訴人供認在卷,堪證被上訴人於前往上訴人處進行推拿前之一般健康情況,尚屬行動自如,從而被上訴人之於次日凌晨三時許突然四肢癱瘓,顯係於一夕間突然發生之意外狀況已臻明確。而被上訴人當日除至上訴人處,就其所受外傷部位,如頸椎、胸椎等處,接受上訴人之推拿外,其餘並無任何驟遭其他外力或外傷之痕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他有何意外事件發生,此參酌刑事卷內署立新竹醫院90年4月24日之急診病歷,亦明。是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之推拿行為間,於時間、空間上均有極為密切之關連性,應堪認定。
⑤依醫學文獻之記載,僵直性脊椎炎係屬慢性長期疾病。罹
患僵直性脊椎炎之患者,是脊椎、骼關節及其他如髖關節、膝關節等大關節之漸進性發炎,最後導致脊椎及關節的黏連、僵硬與變形。病人早期會有下背部或臀部酸痛僵硬之情形,因休息太久不動或運動太劇烈都會使症狀惡化,長久會造成骨質疏鬆、韌帶鈣化,脊椎骨駝背變形甚至僵硬,有刑事卷附僵直性脊椎炎之文字解說可稽(參見刑事案卷他字第499號卷第211頁)。惟僵直性脊椎炎患者,除上開之疼痛與脊椎、關節的黏連、僵硬與變形外,與全身癱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除非因外力相加造成頸椎之全部脫位,並不會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即發生癱瘓之結果,亦經證人 徐賢達 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93年6月15日調查筆錄)。證人范揚峰即范揚峰診所骨科醫師亦於上開刑案件審理中證稱:「僵直性脊椎炎的患者,因為骨頭比較脆弱,比較粘又疏鬆,所以比較容易受傷。長期之僵直性脊椎炎患者,對他的脖子大力搖擺,若構成脊椎骨的骨折,會構成癱瘓。於骨科對僵直性脊椎炎患者,通常係以熱敷,干擾波(電療)等方式治療及要求患者自己作擴胸及手腳運動,為正常療程,通常不會以龍馬棒壓迫脊椎或大力搖晃患者,因為患者之骨頭比較疏鬆,這樣會受傷」等語。
⑥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檢送相關病歷及核磁共振造
影照片及X光,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神經外科查復稱:若瞬間嚴重之頸椎神經損傷,即可能造成立即癱瘓。若僅頸椎受傷造成不穩定,而未給與適時之固定保護,也可能造成延遲性之二度嚴重神經損傷,造成癱瘓。該院復健科查復稱:僅從手術前之核磁共振造影照片及X光片,無法判定頸脊椎脫位併脊髓損傷,是在哪一個時間點發生。若是推拿當時造成核磁共振造影照片所顯示情況,應立即疼痛且四肢麻木無力;若因推拿時頸椎受傷造成不穩定,頸部及上背部應會非常疼痛等語,有該院94年3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1271號函附刑事卷可按。此適與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治療完當時非常疼痛,開車回去因為非常疼痛,無法倒車入庫,故按喇叭請其妻開車入庫,終因未適時固定頸椎,而遭延遲性二度損傷,造成癱瘓等情相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若真因上訴人之推拿行為,造成頸椎發出「爆裂聲」,則其脊椎應已斷掉或嚴重脫位,被上訴人應會立即癱瘓,無法駕車返家。此顯然忽略被上訴人遭受延遲性二度嚴重神經損傷之可能,且誤解被上訴人所稱「頸椎發出爆裂聲」之真意,僅在描述頸椎受傷之事實,並未傳達脫位或損傷之程度。故上訴人抗辯其推拿整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癱瘓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足採。
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舉證人丙○○,欲證明被上訴人於
90年4月23日當天接受其按摩後,曾與證人丙○○喝茶聊天,當時證人丙○○曾問被上訴人做完按摩後之感覺,被上訴人答稱:「感覺比較舒服...」後,自行蹲下穿鞋並開車離去云云。而證人丙○○於本院固證稱:伊亦係接受上訴人治療之病人,曾在上訴人處遇見被上訴人五次,有喝茶聊天,大部分都是早上,最後一次碰到的時間是下午等語;惟證人丙○○亦證述:伊最後一次去的時候,因為碰到上訴人中午休息時間,伊就在外面等,後來中心開門的時候,被上訴人也已經到了,所以印象深刻,但伊不記得當天是何年何月何日...新力中心係下午一點多開門,伊最後一次看到被上訴人的下午,被上訴人係兩點多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然查,被上訴人原任職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研究中心」,擔任副工程司,於90年4月23日當日,係自上午8時5分即簽到,至中午午餐休息;下午又於1時25分簽到,迄2時35分始簽退離開,該日共請假半日,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研究中心」函附之「出勤資料總表」一份附刑事第一審案卷可稽。按被上訴人既係於下午2時35分始離開其上班所在地點之新竹科學園區,而駕車至上訴人設於苗栗縣○○鎮○○路之「新力中心」,依通常之車速行程、距離,則被上訴人指稱伊係於約下午3時多、將近4時許抵達等語,應屬可信。足證,證人丙○○證述其最後一次在上訴人處遇見被上訴人前往治療之日期,應非90年4月23日,甚明。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曾舉證人 鍾月英 附和其說,證稱:被上訴人當日係於中午一時許離開,且離去時尚抬頭挺胸,狀至愉快云云;亦因證人鍾月英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未為法院所採信。⑧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3日下午4時許之治療
前,雖因長期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然尚能駕車,其行動堪稱健全,與常人無殊;而僵直性脊椎炎係屬慢性疾病,若非外力相加,不可能立即癱瘓,其所以癱瘓之原因,是來自於第7節頸椎及第1胸椎之外力受傷所造成,惟當日並無其他意外事故,唯一對其頸部、背部曾施以外力者,僅有上訴人。是本件癱瘓之重傷害結果,捨上訴人外,並無其他可歸責之人。又被上訴人雖於推拿甫畢,仍能開車返家,其癱瘓並非當場立即發生,然依上開鑑定意見對脊椎受傷之描述,被上訴人之頸椎、胸椎應係於上訴人為整脊行為時已有部分脫位或稍微脫位之受傷現象,只是因尚未全部脫位,始未發生立即癱瘓之結果;但因未給予適時固定保護,而造成延遲性二度嚴重神經損傷,產生癱瘓。上訴人既以主治「僵直性脊椎炎」為業,對被上訴人之脊椎極易受傷應有認識,則於當日進行「整脊」治療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擅自使用龍馬棒之堅硬器械於被上訴人之背脊,又施加較平日更重之力道,且較平日不同而施術於頸部等脆弱位置,即應就被上訴人之脊椎、胸椎業已部分脫位或稍微脫位之危險有所認識;而脊椎或胸椎脫位後若未妥善固定,極易產生延遲性二度傷害之危險,而發生癱瘓之結果,亦應有預見之可能,竟全未注意,又未為相當之預防,終肇致被上訴人癱瘓之重傷害結果。是此種癱瘓結果之發生,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此種環境、條件下,幾可確定必然發生該癱瘓之結果,從而上訴人當日對被上訴人所施以粗暴之「整脊」行為,顯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與最重要之原因,其行為與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至為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辯解其無過失顯不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號判例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⑴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受有前開身體之傷
害,被上訴人自90年4月25日至90年11月9日間至醫院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相關費用63857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新中興醫院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16紙為證。而上開單據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63,857元,為有理由。
⑵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醫
療過失受傷因而住院,從90年5月27日至90年7月1日,共計36天,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嗣後又支付監護工代辦費用17,700元,支付勞委會保證金31,680元,購買看護墊、輪椅等費用162,880元,每月支付監護工薪資17,952元、健保費961元、就業安定費600元,迄今計45個月(即90年7月2日至94年4月5日),合計支出878,085;統計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1,126,345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匯款單、支付外勞費用名細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⑶關於減少收入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自90年4月23
日迄今,陸續住院治療,因已癱瘓,將來已無法正常工作;而被上訴人於受傷前原任職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平均每月薪資約47,765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員工薪俸通知單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因此事故致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終生無法工作,此部分工作所得損失,自事故發生時起計至65歲退休時止,計為14年1個月,損失為6,250,244元。上訴人雖抗辯應計至60歲之退休年齡。惟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傷時為90年4月23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年齡為65歲,故計至其65歲退休年齡止,為14年1個月,以此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年數,即屬有據。準此,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6,101,115元〈計算式:47,765×127.00000000(此為應受給付14年1個月之霍夫曼係數,採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6,101,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⑷關於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300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因本件醫療過失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並因而終生須仰賴他人照顧,自堪信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非輕。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年56歲,又任公職,月薪為47,765元;上訴人於入監服刑前,仍從事為客戶推拿按摩服務,月入3、4萬元,且名下亦有不動產4筆(此有原審依職權函調之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萬元,方屬公允。是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所受的重傷害,如係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是否也與有過失?
(1)按被害人 許某 雖患有肝硬化等症,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惟許某之死亡,本由於上訴人毆打行為所致,不能以許某未預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病,而謂許某就其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著有判例可參。
(2)依刑事案件第一審函查被上訴人所服務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研究中心90年4月間之出勤紀錄,足徵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3日至上訴人「新力中心」推拿前,均有正常上、下班,尤以被上訴人當日尚係自行驅車前往上訴人推拿處所,亦經上訴人供認在卷,堪證被上訴人於前往上訴人處進行推拿前之一般健康情況,尚屬行動自如,從而被上訴人之於次日凌晨3時許突然四肢癱瘓,顯係於一夕間突然發生之意外狀況已臻明確。而被上訴人當日除至上訴人處,就其所受外傷部位,如頸椎、胸椎等處,接受上訴人之推拿外,其餘並無任何驟遭其他外力或外傷之痕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他有何意外事件發生,此參酌署立新竹醫院90年4月24日之急診病歷亦明。是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之推拿行為間,於時間、空間上均有極為密切之關連性,應堪認定,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本身即為即為僵直性脊椎炎患者,而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辯解,揆諸前揭說明,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是否可以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主張酌減?
(1)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號著有判例可參。
(2)按所謂業務,係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上訴人既於固定場所執行醫療業務,且以此維生,即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上訴人前曾多次前往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處所就醫,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身體狀況當瞭解甚深,其因在旁助理高憲正之言語刺激,擅自使用俗稱「龍馬棒」之堅硬器械,以較通常所使用更重之力道,對被上訴人施以整脊推拿之醫療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七頸椎和第一胸椎脫位並脊椎損傷、四肢癱瘓等重傷害,顯然已忽略本身為醫療人員應盡之職責,是其過失甚為重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上開重傷害,是因於90年4月23日遭上訴人不當之整脊治療所致,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推拿整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癱瘓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8,934,3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857元、增加生活上的需要1,269,345元、工作損失6,101,11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8,934,31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部分,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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