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際山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6年度北小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小額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於民國94年8月18日委託被上訴人代辦收養上訴人配偶之越南小孩到台灣定居事宜,並約定報酬為美金3,00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年內完成工作,而係由上訴人親自辦理。故若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工作,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報酬;若認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仍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始得請求報酬,今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工作,自亦不得請求報酬,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報酬,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為由,惟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工作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吳佳薇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