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99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於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29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53號)後,迄未起訴等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75號提存書、95年度訴字第452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件等件為證。
二、惟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即無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因未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9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已於民國95年7月31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73號審理在案,相對人並於96年3月16日追加備位聲明後,於96年4月17日變更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聲請人給付其新台幣1,418,292元及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上開卷宗在卷足稽。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73號審理在案,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