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亡)上列當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3日死亡,在台灣無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335號裁定准對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亡故時留有自筆遺書,交代將坐落平鎮市○○里○○路○○號之不動產遺留給大陸侄兒 王長根 ,王長根已前來申請請領遺產,為移交遺產給被繼承人大陸侄兒王長根,請准聲請人依輔導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個人資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報紙、遺囑、請領遺產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定有明文。再者,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並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個人資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報紙、遺囑、請領遺產申請書、經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公示催告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甲○○移交遺產之職務,而被繼承人甲○○在台無親屬,無法組成召開親屬會議,因現有大陸地區人民王長根申領遺產,此有聲請人所附請領遺產申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留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慧伶附表:
一、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面積5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桃園縣平鎮市○○段418之1地號土地,面積10.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