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怡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茲斟酌所犯各罪性質及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度之利益,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法條│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宣告刑│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㈠101年9月19日晚上某時許│102年2月14日上午8、9時許│101年11月11日下午6時許│││㈡101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年度案號│度毒偵緝字第121號│度毒偵字第2175號│度毒偵字第258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663號│102年度簡字第3238號│102年度簡字第3639號││實├──┼──────────────┼──────────────┼───────────────┤│審│判決│102年4月16日│102年5月16日│102年6月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2年5月21日│102年6月4日│102年6月26日│││日期││││├─┴──┼──────────────┴──────────────┴───────────────┤│備註│編號一所示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編號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0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現正執行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