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田志傑 被告 賴冠霖小賴 車體鍍膜專門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7年7月8日止,依約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2.83%)加年息3%,目前合計為5.8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4,761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4,76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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