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任成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成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任成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13年5月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⑴、更犯詐欺案件,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日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3年7月10日判決確定;⑵、更犯詐欺案件,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並於113年6月19日判決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有本條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13年5月8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31日前某日、112年4月6日前某日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3年7月10日判決確定;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並於113年6月1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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