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56號聲請人 許寶椿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相對人 許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許麗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寶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麗華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麗華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寶椿為相對人許麗華之妹,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指認在旁親屬,但不知自己幾歲,且無法回答有10元花5元、有20元給聲請人10元剩多少等問題,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相對人的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考量(GAC=57),相對人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尚有母及妹妹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徵得相對人之母 蔡阿照 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