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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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87號聲請人 林采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紙(下稱系爭股票),經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向發行公司掛失系爭股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度催字第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4月1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3月18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催字第48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今巾附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88NX0000000-0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