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昌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若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應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2月15日期滿;又於同年月16日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6月15日執行期滿。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於10
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表︰受刑人林嘉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宣判日期│所犯法條││││││審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非駕駛業│有期徒刑│97年8月5日17│臺灣新北│99年3月31│刑法第284條│││務過失傷│4月,如│時30分許│地方法院│日│第1項│││害罪│易科罰金│├────┼─────┤││││,以新臺││98年度交│99年5月11│││││幣1,000││易字第53│日│││││元折算1││2號││││││日│││││├──┼────┼────┼───────┼────┼─────┼──────┤│2│詐欺取財│有期徒刑│98年1月9日│臺灣新北│99年11月30│刑法第339條│││罪│6月,如││地方法院│日│第1項││││易科罰金│├────┼─────┤││││,以新臺││99年度簡│100年1月│││││幣1,000││字第8912│4日│││││元折算1││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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