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16、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戊○○及 蘇聖融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98年10月10日深夜至翌日日凌晨,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凱悅KTV消費,嗣後與友人一同在凱悅KTV1樓大廳前方騎樓聊天。適告訴人乙○○、丁○○及其友人 黃盈綺 亦在凱悅KTV消費完畢於11日凌晨3時許離去,因遭被告甲○○、丙○○、戊○○及蘇聖融等人擋住騎樓去路,告訴人乙○○即以手撥開其中一人,致被告甲○○、丙○○及戊○○心生不滿。被告甲○○遂自地上拾取之不詳之棒狀凶器,偕同被告丙○○、戊○○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自後方追打告訴人乙○○、丁○○及黃盈綺,嗣在仁二路及愛三路口地下道時,分別以長型凶器及徒手毆打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乙○○及丁○○,致告訴人乙○○頭皮4公分裂傷、右額臉部3公分裂傷及雙腰部擦挫傷;告訴人丁○○頭皮3公分裂傷、右上肢2公分裂傷、左上臂擦挫傷及背額部挫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丁○○認被告3人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丁○○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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