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自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後,即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具狀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一節,有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局第一分局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該局回函表示相對人與其弟 余海霖 確實同住於該址,有99年8月1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90108263號函附卷可稽,即難逕認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上揭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