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74號原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19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48,914元,並約定自95年6月起,分55期,按月分期清償上開借款,如有一期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43,5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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