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9年度基秩字第48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基警四分社字第0990461990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之違法事實:甲○○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鈦星資訊休閒店」之負責人,乃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詎其竟縱容少年楊○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年僅17歲)自99年8月
7日凌晨零時起,深夜聚集(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在「鈦星資訊休閒店」之公共遊樂場所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迨同日凌晨零時10分,始為警於上址臨檢查獲。
二、證據、理由:查被移送人甲○○係「鈦星資訊休閒店」之負責人,乃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之事實,首為被移送人甲○○之所不否認。其次,被移送人甲○○縱容少年楊○明於深夜時段之99年8月7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日凌晨零時10分止,聚集(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在上開「鈦星資訊休閒店」之公共遊樂場所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等違法情節,亦據證人即少年楊○明於警詢中證稱:伊自99年8月6日晚間11時起,即在「鈦星資訊休閒店」內把玩電腦遊戲,迨員警於翌日即99年8月7日凌晨零時10分前往上址臨檢查獲為止;其間,該店負責人雖曾於伊造訪之初,詢問伊「是否業已年滿18」,然該店負責人確實亦祇憑伊宣稱「已滿18且未帶證件」云云即未進一步要求實質查核,更不曾於99年8月7日凌晨零時向伊宣導「不得於深夜在上址公共遊樂場所內聚集逗留」等語明確,核其所指,除與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供述之情詞相符,並有員警臨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從而,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事實,應無可疑,而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縱容少年楊○明深夜聚集在「鈦星資訊休閒店」之公共遊樂場所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違法動機,兼以被移送人違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所可能洐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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