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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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
1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記載,並補列證據「被告徐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卷第25頁反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畢,至今尚未滿5年(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曾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慮及上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之其自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被告徐子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4年5月1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第77號、第7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經警採驗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4年10月19日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並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其雖於警詢中辯稱:伊有使用感冒藥,沒有使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結果載明其濃度分別高達4810ng/mL、21560ng/mL,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核准之市售成藥及各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升格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此為檢察官執行職務已知之事項。則以上情觀之,被告所辯尚難置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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