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7號原告 江川龍二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紀琼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調解筆錄,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欄僅載明:被告應返還自民國110年3月22日就職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上班日每日應有之1小時午休時間之加班費,其書狀之記載與前開規定顯有未合,致本院無從核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調解筆錄,並依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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