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附民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8號原告 吳玉萱 被告 王騰儀
嘉立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惠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0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略以:被告王騰儀駕駛塗有「嘉立鋁業有限公司」字樣之小貨車,因過失行為致與原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89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雖僅列被告王騰儀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嘉立鋁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前開說明可認定,原告就被告嘉立鋁業有限公司係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王騰儀以及非刑事案件被告嘉立鋁業有限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人,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林岷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