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朕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沒字第35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柒點貳公克、淨重共伍點捌肆公克)及其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葛朕邦之111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為簽結,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毛重7.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葛朕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第3848號、第4902號、地790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第739號、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0年7月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為行政簽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11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0年7月1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旅館內,為警搜索扣得之「疑似毒品粉末」6包,其中5包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
7.2公克、淨重共5.84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93號卷第25頁及其背面之檢驗結果編號11、12、14)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5包「疑似毒品粉末」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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