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56號原告 吳永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啟三 、 吳啟讓 、 吳啟超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2,915元(即按100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原告應有部分面積之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