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孟軒 被告孫 蔡麗芬 被告 蔡麗瓊 被告 蔡麗香 被告 蔡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僅就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4項部分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731元,惟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至3項分別就被告蔡麗瓊、蔡麗香、蔡炳坤對被告孫蔡麗芬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5250元,此部分裁判費原告並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7萬5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