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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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4行「在臺北市○○區○○○路與新民大道口經警攔檢查獲」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經警攔檢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7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聲請人求處之刑度(有期徒刑3至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至5萬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08號被告陳宏仁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烈嶼鄉上林村7鄰上林3之
3號現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宏仁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傍晚,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攤服用酒類後,於次(13)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新北至臺北市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13日5時29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與新民大道口經警攔檢查獲,於
5時31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6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宏仁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於94年7月23日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次係第
2次犯相同罪名之罪,被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46mg/L,惟已坦承犯罪等情,並依被告在本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量處有期徒刑3-4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檢察官楊大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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