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併同盛裝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志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用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同日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劉志欽施用剩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毛重0.6500公克,淨重0.1610公克,驗餘淨重0.1450公克),及劉志欽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刮勺1支及殘渣袋5只,並經劉志欽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志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且其於105年7月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7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毛重、淨重、驗餘淨重分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等情,此有該中心105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7頁);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玻璃工的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併此指明。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用以盛裝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因未經鑑定,無法認定確有毒品殘留,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都是我的,全部都是裝海洛因、施用海洛因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0.1450公克)││├──┼───────┼───────┼───────────────┤│二│注射針筒│2支││├──┼───────┼───────┼───────────────┤│三│刮勺│1支││├──┼───────┼───────┼───────────────┤│四│殘渣袋│5只││├──┼───────┼───────┼───────────────┤│五│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