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並有明文可參。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為追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及避免司法資源浪費,故當事人不得就已聲請之事件,於案件繫屬中,更行聲請,如有違反,法院應依前揭條文駁回繫屬在後之聲請案件。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31號(敏股)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就同一更生事件,於98年6月15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復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受理,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