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4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唐義孝 」署名及捺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嗣於民國97年1月20日下午
7時許,在本院第8法庭刑事庭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中進行調查時,接續冒用『唐義孝』之名義應訊,並在訊問筆錄、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上,偽造『唐義孝』之署名,並將該送達證書提出於本院收受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唐義孝』及刑事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90號刑事卷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唐義孝」之署名及捺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4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表:
┌──┬───────┬────────┬───────┐│編號│地點│相關證明文件│偽造之「唐義孝│││││」署押│├──┼───────┼────────┼───────┤│1│桃園縣八德市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署名1枚、指印1│││康街143號前││枚││││││├──┼───────┼────────┼───────┤│2│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署名5枚、指印││││搜索扣押筆錄│11枚││││││├──┼───────┼────────┼───────┤│3│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署名1枚、指印1││││扣押物品目錄表│枚││││││├──┼───────┼────────┼───────┤│4│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署名1枚、指印1││││逮捕通知書│枚││││││├──┼───────┼────────┼───────┤│5│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署名1枚、指印2││││權利告知書│枚││││││├──┼───────┼────────┼───────┤│6│桃園縣政府警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署名8枚、指印│││局保安警察隊│保安警察隊調查筆│20枚││││錄││├──┼───────┼────────┼───────┤│7│同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署名1枚、指印1││││單│枚││││││├──┼───────┼────────┼───────┤│8│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署名1枚│││院檢察署內勤庭│檢察署97年1月20│││││日訊問筆錄││├──┼───────┼────────┼───────┤│9│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署名1枚│││院第8法庭│97年1月20日訊問│││││筆錄││├──┼───────┼────────┼───────┤│10│同上│送達證書│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