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係於民國94年9月30日(開戶)至95年7月6日(被害人受恐嚇取財)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被害人甲○○因受恐嚇而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而所犯上開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罪名,雖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惟本院所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交付供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得沒收。
五、至被告乙○○前於94年9月30日至95年7月3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幫助恐嚇取財犯意,將其所申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交友訊息,並留有聯絡電話,致被害人 莊志堅 不疑有他,遂撥打該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聯絡,詎該女子佯稱需先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雙方始得進一步聯絡,致被害人莊志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8分許在桃園縣山鶯路之臺北監獄旁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將7,983元,匯入被告乙○○上開新光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被告莊志堅,諉稱其係金管會之襄理,向被害人莊志堅恫嚇:知道其地址、住處電話及其父母姓名,若不匯款二百八十萬元,要持汽油彈至其住處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莊志堅,使其心生畏懼,乃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之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再匯款20,305元至被告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俟犯罪集團成員發現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派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後因被害人莊志堅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嗣於95年8月
3日下午4時25分許,被告乙○○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辦理補領金融卡時,為行員 吳秀慧 發現報警查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96年偵緝字第2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6年簡上字第51
1號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前案被告乙○○雖亦係以提供新光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方式,而幫助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為財產性犯罪,惟本案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提供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前案之恐嚇取財方法係以網路交友為初始而衍生,本案則係直接撥打恐嚇電話,二者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顯係不同之恐嚇取財集團所為,顯見被告乙○○並非同時交付上開二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至明,因之,本案與前案尚無單一幫助行為單純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