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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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鴻圖因故欲對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員警 吳東洋 提告(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至當時有多名值班員警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口湖分駐所內應詢警詢筆錄,其於報案過程中,告訴人即口湖分駐所所長 陳智偉 依規定向上級回報受理案件經過,詎被告不滿告訴人向其他員警詢問其所住地址,其明知告訴人係身著警服並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次(22)日凌晨0時10分許,對告訴人辱罵:「這種人就不能讓他升官,這種人就是會隨便亂來(臺語)」、「這種人沒有教訓不行(臺語)」、「這種人讓他爬上去,社會沒有是非」、「這種(歪溝人)不能他爬上去拉(臺語)」等語,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社會評價及警察執法之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偉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智偉出具之職務報告、警方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錄音譯文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言詞內容,但否認其有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其辯稱:伊所陳述內容,是有過程、原因及假設,不應只抓中間幾句話讓伊入罪,伊不是隨便進去派出所就亂罵人,這是有一個過程,當時因為告訴人穿著背心、拖鞋坐在那邊打電腦,還說伊態度不好,伊問告訴人是用什麼身分跟伊說話,告訴人說他下班,後來告訴人就走進小房間,出來後就穿著制服,伊怎麼知道告訴人有無說謊,這樣是否可以使用電腦,伊想如果告訴人是這樣亂弄的人,且身為主管,上班時間在派出所裡面穿著背心、拖鞋,以這樣的過程,伊就覺得告訴人亂搞,自己就做不好,怎麼可以升上去,伊非有案底之人,伊也沒有犯法,因為警方在外面執行警察職務過程中,伊認為他們處理不合理,結果警方對伊架設攝影機,伊覺得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55至60頁)。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五、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故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參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固有針對告訴人之行為而發表上開言論,惟依告訴人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 王嫌 多次在派出所大聲喧鬧,經職著制服向其表明為口湖聯合所所長身分後,……惟王嫌不聽勸阻仍續於113年2月22日00時10分30秒以言語……辱罵職……。另本案王嫌質疑職詢問承辦員警本案相關資料,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因而對職提告妨害秘密,……」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3至35頁),綜觀被告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事件之全部因果歷程,被告係因質疑告訴人之真實身分、是否執行職務及執行職務適法性等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而為上開公然抽象之謾罵言論,惟告訴人身為口湖分駐所所長,為行使公權力之司法警察官,並指揮監督該分駐所之司法警察執法作為,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警察法第2條),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勤慎執行職務,其因上開行為情狀雖致被告疑慮而有謾罵言論,但客觀上尚不致於對告訴人產生明顯且立即之社會所不容許(合理忍受)之損害,即被告之行為應未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重大打擊,且依被告之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亦未對告訴人公務活動之公正適當運行有何明顯、立即之實質妨害。是被告公然發表上開謾罵言論未必有理或溫和,然既事出有因,且身為司法警察官之告訴人因有或致被告質疑行為在先,該等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自須忍受可能發生之激烈、刻薄、甚至令人不快的尖銳言語批評。故被告所為前開非溝通成分之謾罵言論,雖係粗鄙之低價值言行,但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被告係因質疑告訴人行使公權力方式而失言,尚非意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參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上開謾罵言論,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係因質疑告訴人行使公權力方式而失言,已如上述,且以嘲諷、揶揄、指責方式為之,未見有何明顯足以干擾或影響公務員即告訴人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之情形,其上開言論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該當於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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