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26號原告 陳欽全 被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蔡岳峰 許紜涵
劉秉宥
蔡亞霖
徐鏞
劉坤忠 上列被告等因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被告蔡岳峰、許紜涵、劉秉宥、蔡亞霖、徐鏞、劉坤忠)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對刑事案件(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案件之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被告蔡岳峰、許紜涵、劉秉宥、徐鏞、劉坤忠雖因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蔡亞霖雖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有罪,然原告陳欽全並非被告蔡岳峰、許紜涵、劉秉宥、徐鏞、劉坤忠被訴犯罪事實(即前開判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亦非被告蔡亞霖被訴犯罪事實(即前開判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對被告蔡岳峰、許紜涵、劉秉宥、蔡亞霖、徐鏞、劉坤忠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另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所載被告 鄞秉和 部分,前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簡伶潔
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