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聲請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對人蔡OO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 林文志 關係人施OO
廖崧玲 記帳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廖崧玲記帳士為受監護宣告人蔡OO之共同監護人。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務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含撥款予監護人)等事項之監護職務由廖崧玲記帳士任之,其餘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安排、身心照護及醫療處置等則由施OO任之。
指定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因腦動脈瘤手術後意識狀況不佳,於雲林縣私立OO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相對人之照顧及醫療等相關事宜原由其兄長蔡OO處理,惟蔡OO已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9日死亡,關於相對人之照顧事宜及相關費用則由關係人即相對人表兄之子施OO處理,而相對人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關係人施OO、廖崧玲記帳士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於113年6月17日鑑定時,意識僵呆、失語且不能遵照簡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毫無理解力也缺乏人際互動,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
㈡同意書:關係人施OO、廖崧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㈢雲林縣私立OO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函文、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廖寶全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受鑑定人相片。
認相對人因腦動脈瘤導致器質性腦病變,日常基本生活需專人照料,無法處理個人事務,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關係人施OO、廖崧玲記帳士共同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關係人施OO與廖崧玲記帳士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蔡OO之共同監護人,並就監護人之職掌、任務依其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親疏關係及專業內函分別指定。另指定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伊純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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