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443號

原告 王文峰

被告 胡凱翔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晚間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市民權東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民權東路二段73號前與民權東路二段71巷之十字路口,遭到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左後方斜切至右前方時所衝撞,導致原告機車跌倒受傷,救護車將原告就近送到台北 馬偕 醫院急診室治療,經醫院檢傷與診斷,原告受有左肩挫傷、雙膝部挫傷、雙手腕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合併內側血腫(下簡稱系爭車禍)。原告西裝褲破損,機車車身與部分組件損壞。被告駕駛UBEREATS之外送餐飲機車,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與標線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當時路況與天候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費用:

 ⒈醫療費用:總計請求新台幣1萬3430元。

⑴台北馬偕醫院:108年12月27日至110年1月27日急診與門診治療,掛號費與自付醫療費用5800元。

 ⑵安和中醫診所:109年1月6日至109年10月3日門診治療,掛號費與自付醫療費用3050元。

⑶天佑中醫診所:109年1月14日至109年11月14日門診治療,掛號費與自付醫療費用2230元。ˉ

⑷永和明師中醫診所:109年1月17日門診治療,掛號費與自付醫療費用600元。

⑸恆新復健科診所:109年10月17日至110年1月19日門診與復健治療,掛號費與自付醫療費用1750元。

⒉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熱敷輔助復健器材:

因醫師囑咐每日患部要做居家熱敷2回,方有復建效果,故購買一部遠紅外線治療儀做為熱敷輔助復健器材,購入價金3711元。

⒊診療交通費:。

台北馬偕急診108年12月27日急診回程計程車費用380元。台北馬偕門診交通費:台北馬偕門診11次,單程公共運輸交通費45元(一段公車15元+一段捷運30元),共計990元。恆新復健科診所門診交通費:看診與復健24次,單程公共運輸交通費15元(一段公車15元),共計720元。診療交通費共請求賠償:2090元

⒋車輛受損修理費用:

原告的光陽機車(排氣量124CC,車牌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事故中車身與零件損壞,由新店區祥義車業機車行以二手零組件換修,價金1100元。

⒌西裝褲破損賠償費用:

車禍事故當日原告因撞擊磨擦路面,西裝褲破損四個大洞,已不堪縫補使用。西裝褲為108年11月訂製,價金1250元,請求賠償900元。

⒍工作損失部份:。

原告受傷當時受僱於 阿杜 專業汽車美容館工作,因無法正常站立與走路,顯已達不能勝任工作情況。業於108年12月請假2日,109年1月請假17日,共計19日,方便進行治療與休養。108年請假日期:12月30、31日,計2日。109年請假日期:1月2、3、4、6、7、8、9、10、13、14、15、16、17、18、20、21、22日,計17日。原告每月工資3萬8000元,合算每日工資1267元,請假19日,共計減少工資收入2萬4073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份: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生活障礙與精神上痛苦,左肩挫傷、雙膝部挫傷、雙手腕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合併內側嚴重血腫與疼痛。超過十個月治療,左側大腿挫傷合併嚴重血腫才消腫。患病期間造成原告走路與肢體活動時痛苦不堪,又需頻繁往返醫療診所進行復建治療,日常生活與工作毫無品質,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

 ⒏以上總計請求20萬5304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曾提出答辯狀抗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責任歸屬部分不爭執。

㈡就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答辯如下

⒈馬偕醫療費用,因所附原證僅骨科診斷書,是以109年09月28日復健科及109年10月06日、109年10月27日、109年10月29日三日之中傷科就診傷勢為何,應由原告再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6日至109年10月3日前往安和中醫就診,並於109年1月14日至109年11月14日前往天佑中醫就診,原告應就同一時段前往兩家中醫診所提出合理必要性之證明。原告主張之永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因所附原證無診斷書供參,應由原告再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除上述外,原告所提其餘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之遠紅外線治療儀,依診斷書所示,應無購買之必要性。

⒊原告主張之就診交通費用,被告不爭執。

⒋原告所主張機車維修費用,依其價格應非二手品,系爭車輛為2006年出廠,仍應予以折舊。

⒌原告所主張西裝褲破損費用,被告不爭執。

⒍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診斷書均未載明需休養之日數,馬偕醫院亦僅載明需熱敷,工作損失之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縱認有需休養之日數,原告薪資係由其任職公司提供之請假證明書內載明,應由原告扣繳憑單資料及其薪資結構之部分以確認薪資為宜;若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薪資應以民國108年之法定基本工資計算為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是以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害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責任,仍須受害人證明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機車之過失所致,被告對之並不爭執,復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刑事確定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案;又被告對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2090元、西裝褲破損900元不爭執,原告請求該等費用應予准許。

㈢茲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如下:

⒈原告醫療費用可請求58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伊支出醫療費用5800元,業據其提出台北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1至41頁)為證,被告雖抗辯復健之費用不需要云云,惟馬偕醫院既認為有復健之需要,應可認為原告已提出客觀上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0元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分別前往安和中醫診所、天佑中醫診所、永明中醫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無醫囑證明有前往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故原告自動前往中醫診所治療,應認無必要,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可請求3711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需購買一部遠紅外線治療儀做為熱敷輔助復健器材支出3711元,並提出台北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為證,茲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需熱敷…」,並參酌遠紅外線治療儀之價格,認為原告主張該治療儀為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之該項主張應屬可採。

 ⒊原告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可請求11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修車收據(本院卷第107頁),可知維修費用計為110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95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9頁),則至108年12月2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實際使用逾3年,其扣除折舊後費用為110元(計算式:1100元×1/10=110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110元。

⒋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6969元:

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2萬4073元,固據其提出阿杜專業汽車美容館請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3頁),惟其向任職處請假,是否皆因此傷情而為之,因前揭診斷書未記載原告之傷勢不能工作,故原告該主張顯屬不能證明。茲審酌其前往馬偕醫院門診(含復健)共11次,每次請假半日(急診為108年12月27日晚間9時27分至11時26分,該日晚間應不用請假),總計請假5日半,依阿杜專業汽車美容館請假證明書原告每月工資3萬8000元,合算每日工資1267元,故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969元(計算式:3萬8000元÷30=1267元;1267元×5.5=6969元,均四捨五入至整數),應予准許。

 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研究所畢業,現任汽車美容業,年收入約80萬;被告係高職畢業,名下有機車一輛(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受傷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合計可請求6萬9580元(計算式:2090元+900元+5800元+3711元+110元+6969元+5萬元=6萬958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95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30日(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末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9580元

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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