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貴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貴(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及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5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陳永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蝦皮」、自稱「 陳國良 隊長」、「 王政皓 檢察官」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陳永貴、「蝦皮」、「陳國良隊長」、「王政皓檢察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永貴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蝦皮」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09年10月14日9時起,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 李珠蘭 ,佯稱新北市警局陳國良隊長,表示因其健保卡涉嫌洗錢詐騙案須協助調查,隨後陸續有自稱檢察官王正皓、刑事偵一隊及健保局等單位人員聯繫李珠蘭,詐稱需將存款匯款至渠等指示之銀行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李珠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0時許、同年月22日9時5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先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7000元、25萬元至上開陳永貴之中信帳戶內,旋遭陳永貴於同年月21日14時13分許及同年月22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接續臨櫃提領38萬7000元、25萬元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蝦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所犯罪名: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之運作模式,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後,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復由被告使用該帳戶臨櫃領得贓款後交予「蝦皮」,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詐欺之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蝦皮」、「陳國良隊長」、「王政皓檢察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揭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乃最早且唯一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犯行尚無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本案中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本案),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本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以考量,附此說明。
㈥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因妨害秘密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案件與被告前案妨害秘密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所犯組織犯罪、一般洗錢罪依法「應」減輕其刑,雖
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法院於量刑時仍應一併適用法定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始符想像競合法則及平等原則。惟原判決竟以「本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以考量」等語為由,未於量刑時依法減輕被告之刑,有悖於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判決之意旨,亦與平等原則及依法審判原則有違,容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法定(應)減輕刑罰規定,未說明其不予適用之理由,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為對被告較有利之判決。
㈡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確有誠意輿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
實因未收到原審法院調解通知,而未到場,請鈞院斟酌本案可能達成調解,且無不適當之情,移付調解,令被告得以彌補前非,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
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原判決均已詳細敘明將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考量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原判決理由欄三、㈦部分),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坦承全部分犯行,原判決並非認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法定減輕刑罰之適用,被告顯有誤會,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又被告於本院聲請與告訴人再次調解,使被告得以彌補前非,並從輕量刑等語,惟經本院電詢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結果,被告回覆以:因雙方對調解條件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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