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OMSAIWEERAYUT(中文名:拉宇,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OMSAIWEERAY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OMSAIWEERAYUT(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見偵卷第23頁),考量其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1號被告SOMSAIWEERAYUT(泰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MSAIWEERAYUT(中文譯名:拉宇)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華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廚房內飲用威士忌酒2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點,騎乘免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途經銅鑼鄉朝陽村朝東50之2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OMSAIWEERAYUT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31)、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指紋卡片各1份(均為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偉誠